常德市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权,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西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高,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迎宾社区花溪路(江南绿化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礼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宪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权、唐明高、常德市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38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虚假,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第一,民事调解书确认合伙企业尚有应付未付款,包括欠李国武的共同债务524万元,而在开庭审理案件中,**向法庭提交了200万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该款是合伙人所借,唐明高和李金权均不认可。**向李国武借款200万元是**自己的民事行为,李国武的524万元债权不能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该笔债务内容虚假,系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虚构,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第二,李金权提交了为建设此项目出资295.67万元的证据,其为建设此项目出资295.67万元,只收回80万元,剩余的215.67万元没有收回,李金权放弃215.67万元的投入,与之前的主张不一致。在案件调解前,法院已裁定冻结**在隆欣公司的工程款380万元,裁定冻结李金权在隆欣公司的工程款284.6462万元,唐明高、**和李金权为逃避债务,相互串通,认可了**所欠李国武的524万元系合伙组织的债务,李金权放弃215.67万元的投入,暗中**向李金权出具215.67万元的欠条。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虚假,直接降低了**和李金权的还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述条文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是**、李金权的债权人,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虚假,所以,***、***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辩称,1、**向李国武借款的363万元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是共同债务,应由合伙组织来偿还。2、李金权没有也不可能放弃债权。3、一审法院(2020)湘0703民初3859号民事调解中所确定的债权债务真实,***请求撤销没有任何依据。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该驳回上诉。
唐明高辩称,一、一审法院(2020)湘0703民初3859号民事调解书系该案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的,所确定的内容真实,不存在损害***、***合法权益的情形。(一)关于欠付李国武的共同债务524万元。各合伙人将**在一审法院(2018)湘0721民初1382号民事案件中的部分债务认定为合伙债务,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案外人李国武所借债务虽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其中部分债务200万元,确系用于合伙事务。在李国武起诉**时,两人达成调解,并不影响其中的部分债务被认定为合伙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在李国武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该200万元及其利息应为**对李国武所负债务,在合伙合同结算中,该借款系用于合伙事务,故该债务为合伙组织所负债务。一审法院在合伙结算纠纷处理中,在查明款项确属用于合伙事务情况下,根据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将其认定为合伙债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李金权是否放弃215万余元事宜。1、215万余元有关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首先,***、***的上诉状中没有关于李金权是否放弃215万余元投资权益的任何表述,而且其并未变更上诉状内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该部分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在合伙结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以及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关于215万余元内容,***、***提请撤销生效文书中并不存在的内容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2、李金权客观上没有放弃任何债权的行为。二、***、***不属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唐明高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客观真实,***、***没有证据来证明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虚假,不能提起本次诉讼。综上,***、***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隆欣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的上诉。
李金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3859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金权、唐明高、隆欣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2020)湘0703民初385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的民事权益:因(2020)湘0703民初3859号案件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合伙组织欠李国武524万元,内容违法,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020)湘0703民初3859号民事调解书的结果直接增加了合伙组织的债务,降低了**自身的偿债能力,直接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法院也未通知***、***参加该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谓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他人诉讼而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方面是给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鉴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主体适格性问题上,只能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所涉事实中,***、***只是基于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只是基于与李金权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对于唐明高与李金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即唐明高与李金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无论如何实体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分别对***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与李金权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项下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在其分别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普通债权能否实现,与原案虽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未减少***、***在另案诉讼中分别对**、李金权等享有的普通债权,更没有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不是原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另,关于***、***诉讼中陈述的李金权在原案中放弃215万元债权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时所指向的原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因该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和涉及该215万元内容,且**与李金权尚有另一合伙经营项目没有结算,二人之间合伙经营项目的款项并未严格区分,尚未进行总体结算,二人之间的总体结算纠纷亦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不符合对原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6页银行流水,拟证明***、***所称李金权的295万元所谓出资款未收回的事实不成立。经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流水系**与李金权的结算,自己制作,是虚假的,而且这些账目只是其中一部分而已,并不是所有的账目。唐明高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银行流水记录是**与李金权两人在案涉工程合伙期间经济往来的银行流水,除此之外两人在怀化也有合伙项目。正因为**与李金权的经济往来没有严格区分,未能完成结算,导致合伙结算难以有效开展,才酿成本次纠纷。因此,在合伙结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与李金权同意就双方之间的往来另行结算,与唐明高无关,故达成调解协议。隆欣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唐明高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李金权未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提交的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反映户主和其他账户的交易转账信息,仅有户主的账号,但不能确定户主的身份信息,而且银行交易信息亦不完整,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案件审理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撤销该生效裁判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撤销或改变原裁判文书错误内容为目的,以救济未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权益为功能,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审判监督程序相似的法律价值和功能,应当严格审慎适用。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该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前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所涉前案的诉讼标的是唐明高与李金权、**及隆欣公司合伙结算的法律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仅基于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仅基于与李金权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在此情形下,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对前案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而且前案的处理结果并未要求***、***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前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前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卜玉平
审 判 员 戴小军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淑兰
书 记 员 余贵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