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03民撤1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李金权,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唐明高,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常德市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迎宾社区花溪路(江南绿化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礼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宪奇,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金权、唐明高、常德市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3859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湘0703民初385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的民事权益:各被告因(2020)湘0703民初3859号案件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合伙组织欠李国武524万元,内容违法,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020)湘0703民初3859号民事调解书的结果直接增加了合伙组织的债务,降低了**自身的偿债能力,直接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法院也未通知***、***参加该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谓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他人诉讼而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方面是给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鉴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主体适格性问题上,只能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所涉事实中,***、***只是基于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只是基于与李金权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对于唐明高与李金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即唐明高与李金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无论如何实体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分别对***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与李金权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项下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在其分别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普通债权能否实现,与原案虽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未减少***、***在另案诉讼中分别对**、李金权等享有的普通债权,更没有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不是原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另,关于***、***诉讼中陈述的李金权在原案中放弃215万元债权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时所指向的原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因该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和涉及该215万元内容,且**与李金权尚有另一合伙经营项目没有结算,二人之间合伙经营项目的款项并未严格区分,尚未进行总体结算,二人之间的总体结算纠纷亦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不符合对原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蓉
审 判 员 冷德广
人民陪审员 钟慧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露
书 记 员 曾 星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