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通达道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与常德市武陵区交通运输局、常德市通达道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3911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中段140号。
法定代表人:肖州平,该局局长。
被告:常德市通达道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官天坪村10组。
法定代表人:王智敏,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与常德市武陵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常德市通达道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欠款74946.4元,交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交通局与通达公司共同辩称:拖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与我方单位账目数据一致,我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通达公司由交通局出资于1998年3月成立并登记注册的国有独资公司。通达公司在经营道路、桥梁等建设中,***陆续为其供应石块、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自2015年2月11日向***支付50000元材料款后,工程材料款74946.4元一直未予支付,且该笔欠款已经由通达公司作为应付款往来账目予以挂账处理,并由通达公司在挂账往来清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通达公司歇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通达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材料款74946.4万元,交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刘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表、挂账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通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向通达公司提相关工程材料,通达公司亦接受货物,并出具挂账结算清单,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达公司未结清价款,应承担向***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通达公司系交通局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股企业,本案该债务发生在交通局持股期间,且交通局未能依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交通局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要求交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通达道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材料欠款74946.4元。
二、常德市武陵区交通运输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常德市通达道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武陵区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丽 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