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衡阳县大鑫建材有限公司、常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1民初3985号 原告:衡阳县大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盘古村胡家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振中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能,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衡阳县大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与被告常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能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038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850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3.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能和***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能和***挂靠在**公司,二被告承包衡阳县曲兰镇综合大市场商住楼项目。其中被告**能承包2、4、6、8栋项目,***承包1、3、5、7栋项目。2019年5月1日、18日被告**能、***分别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均表明施工单位为**公司,合同约定了单价、结算、违约责任等,并写明违约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衡阳县人民法院。项目完成后进行结算和明确,被告**能于202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03860元,被告***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85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能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被告**公司(甲方)、**能与原告大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载***公司向**公司船山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曲兰镇大市场商住房2、4、6、8栋,施工单位为**公司。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与方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产品和服务价格、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500***或不超一个月一次结清;2.需乙方资料到位的情况下,垫资20万至2019年12月底付清。甲、乙方每次结算后甲方应在乙方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或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结算凭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和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由违约方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甲方未按约定付款逾期超过30天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处加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曲兰大市场项目部专用章”印章,甲方代表**能在合同上签字,乙方亦加盖“衡阳县大鑫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合同载***公司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衡阳洪市支行,账号为1825××××0986。同年5月1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大鑫公司(乙方)签订另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载***公司向衡阳县曲兰镇综合大市场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曲兰镇船山综合市场商住楼,施工单位为**公司。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供应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与方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产品和服务价格、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乙方垫资20万元4个月,货款满20万元之后超出20万元部分现金结算;2.20万元垫资款在2019年9月30日无条件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和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由违约方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甲方未按约付款逾期超过30天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加盖“衡阳县曲兰镇综合大市场专用章”印章,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加盖“衡阳县大鑫建材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2日间,**公司先后24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251730元,且在转账后附言均备注为曲兰镇综合市场混凝土款,并分别备注了**号为1栋至8栋等。双方经过结算,2021年8月9日**能***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衡阳县大鑫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03860元。”同年4月29日,******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衡阳县大鑫建材有限公司商标混凝土款结余共计485015元,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止。付款方式每月还款50000元整,2021农历年前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鑫公司提供的两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买卖合同纠纷。两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告、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各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二被告所欠混凝土款及违约金问题。原告大鑫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方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确已违约,且被告**能、***分别***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所欠混凝土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理应承担***公司支付货款责任。两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由违约方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甲方未按约付款逾期超过30天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大鑫公司主张要求**能、***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能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其在出具欠条时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具的欠条中对还款期限及金额均已约定,其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款,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涉案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计算标准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5.4%计算。而大鑫公司在庭审中要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能、***出具欠条之日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其主张未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即**能所欠混凝土款逾期付款天数为64天(2021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11日),违约金为10905.33元(403860元×15.4%÷365天×64天)。大鑫公司与***在涉案欠条中虽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但***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大鑫公司可以提前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未到期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5月29日暂计算至同年11月11日止,综合其在涉案欠条中载明需每月还款50000元等因素,其所欠混凝土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4619.45元[2021年5月29日至5月31日违约金为63.29元(违约天数为3天,50000元×15.4%÷365天×3天),6月1日至6月30日违约金为1265.75元(违约天数为30天,100000元×15.4%÷365天×30天),7月1日至7月31日违约金为1961.92元(违约天数为31天,150000元×15.4%÷365天×31天),8月1日至8月31日违约金为2615.89元(违约天数为31天,200000元×15.4%÷365天×31天),9月1日至9月30日违约金为3164.38元(违约天数为30天,250000元×15.4%÷365天×30天),10月1日至10月31日违约金为3923.84元(违约天数为31天,300000元×15.4%÷365天×31天),11月1日至11月11日违约金为1624.38元(违约天数为11天,350000元×15.4%÷365天×11天),合计14619.45元]。 三、关于被告**公司是否负有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大鑫公司与被告**公司、**能签订的涉案合同加盖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曲兰大市场项目部”的印章并有“代表”**能的签字;大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合同中甲方及施工单位均写明“常宁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船山项目部)”,且大鑫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显示**公司在上述两份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公司转账多笔混凝土款,并附言备注“混凝土款综合市场1栋、3栋工程”、“混凝土款曲兰镇综合市场商住楼2栋、4栋、6栋、8栋”等内容,均可说明上述合同的实际付款人是**公司,**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公司名下承接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的货款欠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大鑫公司诉称被告**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能、***就涉案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县大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038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905.33元,合计414765.33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12日起以4038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县大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8501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9.45元,合计499634.45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12日起以485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常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0元,减半收取计7210元由被告**能、***、常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