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4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曲树村。
经营者:周永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泉峰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被上诉人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人即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原审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是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员工,基于***与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可能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本案的责任主体之一,现上诉人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追加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并保障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676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向上诉人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预收的诉讼费619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罗婷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罗婷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