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泉峰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涛,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曲市村
经营者:周永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常宁市。
原审被告: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北门桥头**门面iv>
负责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泰安租赁部)、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置业)、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置业常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建公司与泰安租赁部、***不存在保证关系。泰安租赁部对三建公司是否系保证人在陈述中前后矛盾,且在案件发回重审阶段自认“租赁合同无保证人”。2.租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的项目部公章与再审申请人公司名称不符,不是三建公司使用的公章,该项目部也不是三建公司成立。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是双务合同,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生效,故租赁合同的保证条款无效。3.金泉置业常宁分公司与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受益人是金泉置业。三建公司违反建筑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属行政违法,与泰安租赁部租金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周永权没有与***进行租金结算,***没有到庭质证,无法核实租金实际数额。泰安租赁部也没有依法对租金数量进行会计审核鉴定,其对实际损失费用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5.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泰安租赁部以项目部作为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泰安租赁部提交意见称,1.案件建筑材料均用于北城美郡工程项目,三建公司属于实际受益人。***以三建公司北城美郡项目部的名义与泰安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三建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同时,金泉置业工程部向***出具了建设责任状,明确***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导致泰安租赁部对***的身份深信不疑。三建公司称租赁合同上印章系私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实际默认了***的代理行为,明知使用泰安租赁部的建筑材料,但未及时表明三建公司与***之间的真实关系,导致泰安租赁部未能及时终止供应材料。2.泰安租赁部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及月核算表,月核算表是根据发货单、收货单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核算,均由***签字确认,是客观准确的。因此,泰安租赁部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若三建公司对金额存在异议,应申请司法审计,但其明确表示放弃申请。3.三建公司、金泉置业、金泉置业常宁分公司、***关系混乱,存在违法挂靠、非法转包等情况,与泰安租赁部的损失存在直接关联,二审判决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公平正义。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两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