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曲树村。
经营者:周永权,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泉峰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9楼9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北门新桥头1-2号门面。
负责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上诉人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泰安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置业公司)、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置业常宁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于三建公司与金泉置业公司、***与金泉置业常宁分公司的法律关系,本院曾于2016年12月23日以泰安租赁部申请追加金泉置业公司、金泉置业常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金泉置业公司、金泉置业常宁分公司、***可能系责任主体之一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对三建公司出借其资质允许金泉置业公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收取管理费的事实,金泉置业常宁分公司与***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存在认定不清,以及基于上述事实未判决三建公司、金泉置业公司、金泉置业常宁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错误。对涉案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完全依照泰安租赁部起诉状进行判决,未查明涉案双方就租赁器材是否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以及结算认可的金额应为多少,认定违约金的依据、标准以及金额应为多少,涉案未归还器材的折价赔偿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租金数额及损失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涉案租赁器材存在多日多笔业务往来,涉案损失数额计算具有复杂性、专业性,一审法院可在涉案双方认可的租金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基础上,交由专业会计机构进行核算。为查明本案事实,并保障涉案双方的诉讼权利,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常宁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贺军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