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常青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阳世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诗国,男,1953年6月6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松柏村老茶园组67号。
被告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常宁市松柏镇。(缺席)
负责人李晓华,该社主任。
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签订了松柏镇安居工程和商业网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被告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出资款。工程完成交付后,被告陆续出售房屋支付了部分出资款,但还下差515782.9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它工程款待被告有偿还能力时,再另行起诉讼。
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具有承建松柏镇文明小区居委会工程的资质。
证据二、关于文明居委会安居工程和附属商业网点工程建设意向承包合同,以证明由松柏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的,原、被告达成由原告公司承建松柏镇文明小区居委会工程的一致意见。
证据三、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欧家洲安居工程和商业网点工程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该工程。
证据四、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原告与常宁市松柏镇文明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结算,工程建筑面职是8503.27平方米,工程结算总计3214236.06元。
证据五、对欧运书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文明居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几十万未支付。
证据六、分别对聂启连、聂启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常宁市松柏镇文明居委会为建设需要设立了一个临时指挥部。
证据七、收款凭证二张,以证明松柏文明居委会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
证据八、申请证人王大交、朱承君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原告于1999年开始就向被告催收垫资款,至今已催讨了十多年,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委会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1日,原告与松柏镇文明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欧家洲安居工程和商业网点工程合同》,约定:经松柏镇政府研究同意,该工程由文明居委会提供土地,原告负责出资建设。文明居委会将安居工程和商业网点工程共14136平方米土地交由原告出资承建,该工程建设时间为一年,从1998年4月15日至1999年4月15日。原告预先垫资旧房拆除和审批手续费五十万元,待工程开工后,文明居委会将四建出资金款分期分批偿还给四建。建筑安装工程全部由四建公司出资,建设好出售成品房,并对其它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嗣后,为了确保工程的施工顺利进行,被告临时设立了常宁市松柏镇文明小区建筑施工现场指挥领导小组,全权负责处理建设事宜。工程峻工交付后,原告与常宁市松柏镇文明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对帐结算,共施工建设8503.27平方米建筑面积,整个工程总值为3214236.06元。文明居委会出售房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还下差515782.9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从1999年起,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垫资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
另查明,经常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明居委会和其它居委会于2011年合并,成立了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委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关于文明居委会安居工程和附属商业网点工程建设意向承包合同、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欧家洲安居工程和商业网点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对欧运书、聂启连、聂启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收款凭证二张、证人王大交、朱承君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松柏镇文明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承建义务,但松柏镇文明居委会验收工程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松柏镇文明居委会在合并前的民事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应以合并后的机构即被告为当事人;松柏镇文明居委会在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机构即被告承继,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委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江
审 判 员  郭运连
人民陪审员  阳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