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民二初字第512号
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男。
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被告***,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诗田
代理审判员*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