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2民初1836号
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桃江路。
法定代表人:周生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生,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一(又名**某),系死者**二之父。
被告:***,系死者**二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常宁市东风法律恶魔讨论让你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劳动争议(工亡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生、唐华勇,被告**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等工亡待遇43049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只需向被告**某、***支付一次性抚恤金86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4日案外人张某一、雷某一因承建常宁市盛世华城住宅工程项目的需要,便将该工程挂靠在我公司。2008年9月27日盛世华城项目部张某一、雷某一与被告***签订《钢筋工协议》,将该工程项目1-4号楼钢筋工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施工。2008年10月被告***雇请二被告**某、***之子**二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08年l1月29日17时20分左右,**二从施工工地下班。同日18时20分陈
志成在位于常宁市宜阳镇青阳北路新政府办公楼前与嵩塘村龙家坞的岔路口横过马路时,**二遇李某一驾驶湘D705**号大货车相撞后右后轮压在其头部,造成**二当场死亡。2008年12月15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公交认字2008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一、**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李某一方与二被告**某、***就该案赔偿一事双方达成了协议,李某一方按自己的责任和当时的赔偿标准全部赔偿到位。后来二被告**某、***在其子交通事故赔偿到后又提出了工伤认定,2010年12月27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先后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并向湖南省高院上诉。现经衡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4号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护工伤认定2016年6月二被告**某、***向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二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0130元,家属抚恤金l78560元。2O16年10月28日,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O16)常劳人仲裁字第0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原告只是以挂靠的形式出借了营业执照给他人,而真正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因此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的***应参加诉讼,但仲裁委员会未依原告请求追加当事人,造成应承担责任人逍遥法外,这样做显然错误。
二、该仲裁裁决不应该支持二被告**某、***向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因为按照本案事实二被告己获得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记要(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14项的规定其该项请不应得到支持。
三、对于**二的工亡待遇仲裁裁决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错误。因为本案中**二死亡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O10年12月27日以衡劳工伤认定字[201O]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就作出了是工伤的认定。按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之规定,其工亡待遇明显应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同时该项目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己获赔偿,对其再要求赔偿应不予支持。
四、对于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上该仲裁也存在错误。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二被告计算抚恤金的年限应都为十年。而仲裁将***按15年计算显然错误。同时确认**二当时的月平均工资为160O元并无确实依据。据实计算应为86400元。
五、本案中原告只是以挂靠的形式出借了营业执照给他人,挂靠的人张某一、雷某一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被告***,然后***再招用**二。对于这种情况,按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记要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对二被告**某、***提出的**二工亡待遇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由**二的实际用工人本案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本案中总以常宁市盛世华城住宅工程项目系张某一、雷某一挂靠其单位和被告之子**二系***雇请用工的来摆脱**二因工死亡的赔偿责任已无法实现了。如果还在此问题上进行纠缠,纯属拖延赔偿的时间,属于无理缠诉。因为**二的死亡是否属亍原告单位做工时因工死亡,不仅有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常劳仲裁字第026号裁决,还有常宁市人民法院(2012)常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不仅有衡阳市人社局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1)011工伤认定决定书,还有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1)40号行政复决定书;不仅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还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60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1)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之子**二死亡为原告用工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因工死亡。原告应承担**二因工死亡的赔偿义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是**二因工死亡的义务赔偿人。再讲也无济于事。二、关于**二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的赔偿问题,被告为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一旦依法认定**二系工亡,就得按工亡标准、项目全面赔偿,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规范性文献。何况本案与交通事故的理赔是两种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此笔赔偿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了赔偿。三、对**二的工亡待遇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书按2010年12月20日经国务院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目起施行的标准裁决是正确的。虽然2010年12月27日衡阳市人社局作出了衡劳工伤认定(20LO)029日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使此工伤认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真正发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有效期应定为省高院的终审行政判决书,按此判决书的有效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虽然适用了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裁决的,但在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上确按200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即13786元/年*20年=275720元,明显偏袒了原告。在本案中应按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即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计算才正确。更不能按原告所说的此款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而不能再诉赔。四、关于在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算赔问题上,原告的提出更为离谱了。被告之子**二因工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直属亲人为父母子女的供养,供养抚恤金按工亡人原工资的各30%,妻子40%,并以实际供养年龄为准。本案中拿《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来套此案的工伤保险明显错误。
至于**二的工资为1600元当时确认已为最小,按实际**二当时的工资80元/天,月工资应为2400元。
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一之子**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二、死亡安葬协议,拟证明被告**二死亡后得到了二万元的安葬费。证据三、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雷某一、张洪生承包的盛世华城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证据四、钢筋工协议,拟证明盛世华城将钢筋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该案在2010年12月27日已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六、关于**二车祸一事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之子**二与***是雇用关系。证据七、周生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雷某一、张某一承包的盛世华城是挂靠关系。证据八、廖建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雷某一、张某一承包的盛世华城是挂靠关系。
被告**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共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常劳促裁字第02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二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二、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二死亡,认定为工伤,证据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第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二的工伤认定。证据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衡中法行初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五、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6)常劳人仲裁第014号拟证明依法裁定原告应按工伤赔付给被告。
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认定被告对**二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2月19日至2009年6月期间,常宁市盛世华城项目部因无建设施工资质挂靠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房产开发,被告**一、张云梅之子**二为被告***介绍和同意刘盛世华玉城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订合同,但口头有工资,工作内容的约定,工资为1600元/月。在职期间盛世华城项目部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2008年11月29日18时20分钟左右,**二从被申请人盛世华城项目部建筑工地下班,搭乘他人摩托车回家,途径常宁市宜阳镇青阳北路新政府门口对面路段时,被李某一驾驶湘D705**号大货车相撞,致**二当场死亡。2010年11月18日,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常劳仲裁字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二死亡前与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7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二的死亡事故为工伤事故。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就相关的程序问题进行补正后,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1】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再次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8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1】40号行政复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1】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1】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一,***之子**二与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且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作为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工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时给予**二的供养亲属应有的工亡待遇,迟迟不予支付,既违背法律,也有违最基本的人之常情。这种做法实不可取。**二的工伤认定时间应为2011年5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工亡职工**二的工伤待遇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二因工死亡时间为2008年11月29日,200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86元,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95元,**二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3786元/年*20年=275720元,丧葬补助金为1795元/月*6个月=10770元。本案中被告**二、***享受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工亡时其父**某年满60周岁,其母***年满55周岁,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某的一次性抚恤金为1600元/月*12个月*10年*30%=57600元,***的一次性抚恤金为1600元/月*12个月*15年*30%=86400元,原告共计应支付**一、***430490元。
综上所述,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无需向被告**一、***支付**二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等工亡待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限原告常宁市宏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一、***支付其子**二的工亡待遇4304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志国
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
人民陪审员  张志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