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民初104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号郴州大厦6楼A座。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御林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华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利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业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御林傢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御林傢俬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欧阳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志平
书 记 员 李坚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