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3849号 原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号郴州大厦六楼A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雄丰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恒安公司保证金150000元、违约利息84180.82元(违约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之后以未还保证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34180.8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雄丰公司承担。 被告雄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15日,原告恒安公司(乙方)与被告雄丰公司(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金地新城,总建筑面积51995㎡(33+2层)。2、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开工日期为准。3、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金地新城项目给排水、电气安装及临时水电安装。4、甲方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由乙方交合同保证金15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若该合同保证金未能按时到位,本合同无效。合同保证金待完成框架主体正负零楼面砼5日内无条件一次性返还至乙方。5、2019年4月30日前因甲方原因不能进场开工,则甲方违约,违约金按每月1.5%利息(按合同保证金额计取)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落款处甲乙方处均加盖了甲乙各方公章,并有代理人签字。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0元,备注用途为“合同保证金”。案涉水电安装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彼此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保证金转至被告,但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水电工程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按照预期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付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保证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2019年4月30日前因被告原因不能进场开工,则被告违约,违约***证金为基数按每月1.5%计付,即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才成就,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即2019年1年期年利率LPR4.25%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应付违约金计为150000×4.25%÷365×1034=18059元,2022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 三、被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059元,2022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原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由被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郑 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