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金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03民初1522号之一
申请人: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郴州金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13。
法定代表人:颜某。
申请人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郴州金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郴州金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6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自愿以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120×××××7083的保单作为财产担保(保险金额为2164000元,担保期限自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郴州金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6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裁判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