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1民初68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诉被告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定费等共计26435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良田建筑公司承包了桂阳县**学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良田建筑公司又将桂阳县**学校的建设项目中的泥工劳务分包给**施工。2021年7月2日,**又雇请原告及江业山、***等人到桂阳县**学校建设施工工地务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搬运工作,负责搬运河沙、水泥、瓷砖等劳务,劳务费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即206元一天),由**给原告发放劳务费。2021年8月7日,原告和江业山、***等人到桂阳县**学校建设工地施工中,江业山在房屋外面装河沙,原告在屋里的一楼运河沙,原告从一楼走到负一楼去看河沙是否装满,再从负一楼上一楼的行走中,不慎从负一楼的电梯摔落,掉到负二楼的电梯井,导致腰椎体、左上肢、左手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江业山立即将原告紧急送往桂阳县泰康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4天,共花费医疗费22374.37元,住院费21176.37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2021年12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平阳***定所鉴定腰3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腕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2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良田建筑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将泥工劳务发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地下室没有***灯,负一楼和负二楼的电梯口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及其他事实法律关系;2、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起诉其雇主***,而不是起诉被告良田公司与**,本案系**与***存在相应的承揽关系,***承揽后雇请原告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与本被告无关;3、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其自己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伤残鉴定存在异议,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良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被告也没有聘请其为员工,所以原告诉称的法律责任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1、**与本被告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不是转包与被转包的关系。良田建筑公司承包了**学校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并没有将工程再转包给本被告,只是聘请了本被告为其提供服务,并委托本被告代找劳务工人,双方约定劳务工人的工资由**按工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2、本被告与***等人都是受雇于**,本被告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本被告叫***等人到**学校工地做事,系受**所托找来的劳务工,***等人的劳务工资都是由**根据劳务工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非由本被告支付;3、本被告既不是**的管理人员,也从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本被告代**向***等人发放工资,是因为本被告与***等人较为熟悉,**对本被告比较信任,本被告与***等人同工同酬,做一天事发一天劳务费,本被告并没有其他的获利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28日,良田建筑公司承包了桂阳县**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良田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泥工(包含砌墙、粉刷、贴瓷砖等)项目分包给了**。为完成该承包项目,**让***找人做事,***找到***、江业山一起做工,在该工地从事搬运工作,负责搬运河沙、水泥、瓷砖等劳务。**与***、江业山、***约定每平方米3元进行计算,相应的工资款由**统一发给***,再由***分发给各工人。2021年8月7日下午,***在建设工地的一楼搬运河沙时,从一楼到负一楼去查看河沙是否倒满,再从负一楼上一楼时不慎从负一楼的电梯门摔落到负二楼的电梯井。原告受伤后,被告**要江业山将***送往桂阳县泰康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04天后,于2021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2、左手多发附骨骨折;3、左手小鱼际肌断裂并异物残留;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6、肝硬化;7、凝血功能异常;8、粒细胞缺乏。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X片;3、半年后来院复查;4、加强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花费住院费共计21176.37元。2021年12月7日,经郴州市平阳***定所鉴定,***构成腰3椎体骨折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左腕部骨折损伤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614元。2022年2月24日,***因伤情再次到桂阳县泰康医院诊查,花费诊查费1198元。2022年3月24日,**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4月12日,郴州市*****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认定***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于2021年7月31日转账给***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款项系劳务费,已由***分发给6个工人。***提交的工人务工登记表中载明***于2021年6月27日开始到桂阳县**学校工地做工,做工至2021年8月7日,合计做工27天,按照27天的工作时间计算劳务费为5384元(27天×199.41元/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176.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和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发票,原告请求医疗费为22374.37元,本院予以认可。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根据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其护理费为10950.9元(44412元/年÷365天×90天)。 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的时间、地点、鉴定的地点,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0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为6240元(104天×60元/天)。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日为90日,根据实际伤情,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经鉴定,***的误工期为200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应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604.9元(37604元/年÷365天×200天)。 7、鉴定费1614元。 8、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郴州市平阳***定所与郴州市*****定所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郴州市平阳***定所参照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郴州市*****定所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伤系一般的人身损害,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更具有合理性,该鉴定结果也更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郴州市*****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 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296.17元。 二、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特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承包了良田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雇请了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接受**的指示到桂阳**学校工地做工,主要工作为搬运泥沙、水泥、瓷砖等,虽然**与原告约定按照每平方米3元计算报酬,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记账本中记载,原告***的报酬是按照每天199.41元进行结算,该劳务报酬由**统一付给***,再由***分发给原告,综合本案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安排、报酬结算方式等方面,本案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为原告,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双方之间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区别于一次性给付劳动成果结算报酬的承揽关系。**主张***才是雇佣原告的雇主,本院认为,***为**代发劳务报酬,并未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也并非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做工过程缺乏有效管理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过失。被告良田建筑公司承包了桂阳县**学校的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砌墙、粉刷、贴瓷砖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无相应的工程承包和建设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被告良田建筑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良田建筑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良田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损失96777.7元(161296.17元×60%),因**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176.37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601.33元,被告良田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6129.62元(161296.17×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29.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01.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790元,由被告良田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3元,被告**承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