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1281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良田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材料款501883元、利息241356元(利息暂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以上共计743239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良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郴州市苏仙区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建筑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约定如需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即视为需方违约,需方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每月百分之三十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还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送货,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止,总计钢材款1031883元,已付53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501883元,经协商所欠的501883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陆万元,按月息2%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总是拖延不付,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120000元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良田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于2018年7月26日向资兴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于2018年12月22日生效。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未申请再审,并于2019年2月28日以同样的事由再次向资兴法院起诉。资兴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郴州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起诉已被驳回,其未在再审期限内申请再审,该裁定书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良田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良田建筑公司的起诉。良田建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合同合意,对《钢材购销合同》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加盖的是他人伪造的印章,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4日欠条可知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16年12月4日转化为原告与***的欠款关系。三、原告起诉良田建筑公司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良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应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系与被告***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良田建筑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本案中,良田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良田建筑公司的委托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没有法律规定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义务。四、被告***在2021年2月11日支付的120元是工程款,而非利息,应当在材料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就未按时付款约定利息;结算单中原告与***只约定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60000元,并未约定之后的利息;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9日代付款申请,***也只认可了欠款501883元,并未认可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良田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实际承包人的指定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个人不具备签合同的资格,只是良田建筑公司的经办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签的,章也是其盖的,且该公章系其伪造的。2021年2月11日支付的12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在园区一起经过协商的,当时原告承诺支付了这个钱就不起诉了,当时还说好了付了该120000元,钢材款就是400000元了,原告于2021年2月还写了承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良田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被告***认为其只是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的是良田建筑公司的公章,但公章是伪造的;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合同上加盖的“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伪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结算单、证据4送货单,被告良田建筑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其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货物也未参与结算;被告**认为其在结算单上只写了欠款属实;被告***对结算单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对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银行流水,被告良田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银行流水恰恰证明原告只与***个人有经济往来,与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被告**认为其未支付过款项给原告,也未与原告沟通过;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施工牌、《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书》、《代付款申请》,被告良田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未说明该证据来源亦未提供证据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且公司收到的几笔款项是工程借款而非工程款;被告**和***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与良田建筑公司签订的是管理合同,是良田建筑公司的管理人,而非挂靠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被告良田建筑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检察院在出具该说明时法院还未审理完毕,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对裁定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就本案已经起诉过且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被告良田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及申请书恰恰证明***、**与良田建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良田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良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183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证据4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收条、保证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20年的民事裁定书明确了其具有起诉的权利,(2019)湘100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加盖的公章,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方向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系郴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2015年4月15日,**公司与苏仙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项目融资建设代理框架协议书》,由**公司负责该孵化基地的融资和建设。2016年2月25日、2017年10月26日,案外人***、**、***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书》(合同甲方落款均加盖有“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仙区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项目部”公章和***、**、***签名),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包苏仙区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1栋、2栋及5栋、9栋工程的施工。2016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需方单位加盖了“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约定需方承建的郴州市苏仙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由原告提供,需方指定**、***为货物签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承建施工的工地提供钢材,2017年6月10日,***、**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载明“从2016.5.20至2017年元月8日止,总计钢材款1031883元(壹佰零叁万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已付530000(**叁万),下欠501883元(**万零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经协商所欠的501883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陆万元整,按(月息2%)计”。同年6月20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备注“欠款属实”并签名。
2019年8月30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正在本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现有案卷内无涉及**相关买卖合同的证据材料”。
2019年10月21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0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10月份左右,***在未取得良田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刻一枚“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用于与分包建设方签订建设合同等事宜,项目部还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了合同,部分加盖了该枚公章。
2021年2月9日,***、**、***、***、**、良田建筑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各方确认苏仙区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1#栋、2#栋、5#栋、9#栋工程量结算后剩余12143504元工程款未付,***、**自愿确认良田建筑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款共计1260000元,剩余10883504元工程款,由***、**向***个人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良田建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1260000元支付给被告***、**。
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的账户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被告称该款项为材料款,原告则称该款项为利息。
2018年7月26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良田建筑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湘1081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涉及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湘1081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民终183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原告遂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8)湘1081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属于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原告可就新证据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故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湘10民申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良田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虽就涉案合同纠纷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8)湘1081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系裁定发生效力后出现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需方单位加盖了“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在(2019)湘100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确认,该《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在未取得良田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刻的公章,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建筑公司系该合同的主体,故本院确认良田建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不管***等人是否与良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良田建筑公司是否已付清工程款,本案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良田建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良田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只在《钢材购销合同》的“经办人”处签名,但被告***、**系与***等人签订《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书》,并实际包工包料承包苏仙区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1栋、2栋及5栋、9栋工程的施工,且原告根据该《钢材购销合同》提供的钢材均用于被告***、**施工的工程,故被告***、**系该《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因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尚欠原告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为501883元,被告则主张另还支付了12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载明欠付材料款为501883元,且该结算单经被告***、**予以确认,后被告通过***的账户支付原告120000元是事实,被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是支付20%的材料款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尚欠付原告的材料款为501883元-120000元=381883元。对于利息,因结算单约定“所欠的501883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陆万元整,按(月息2%)计”,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计算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利息为2413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因尚欠原告的材料款为381883元,故应以381883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材料款381883元及利息241356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3818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原告**负担1813.5元,由被告***、**负担9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