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资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孟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鹏。
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祖国。
委托代理人梁军驰。特别授权。
被告***。
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建筑公司)诉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孟辉、唐鹏,被告盛泰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梁军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10月6日,胡孟辉作为原告安康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盛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盛泰矿业办公楼、住宅楼。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万元。2011年1月6日和2012年7月28日,被告***分别以借条方式写借条两张给胡孟辉,并口头承诺按3分5厘计算利息,且约定2012年元月26日和2012年12月1日还清该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分文未支付,反而将其公司及财产对外转让。因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及利息166800元,共计73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安康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理人胡孟辉的身份情况;
2、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安康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
3、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盛泰矿业的基本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盛泰矿业的办公楼、住宅楼的事实;
6、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盛泰矿业、***欠原告安康建筑公司工程款57万元的事实。
被告盛泰矿业辩称,对于原告提出请求返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盛泰矿业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泰矿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现对原告安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盛泰矿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泰矿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辨别真假,并且应当有结算书、验收证明佐证,故对这两笔款是否系工程款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中2011年元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为盛泰矿业办公楼工程款,并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只能证明被告***与胡孟辉有借贷关系,而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工程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6日,原告安康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盛泰矿业(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安康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孟辉与被告盛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盛泰矿业位于资兴市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的办公楼、住宅楼等,每平米造价为548元,办公楼每完成一层楼工程甲方拨付工程款30%,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全部付清。2010年,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盛泰矿业使用。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盛泰矿业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与原告工程款42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今借到胡孟辉现金肆拾贰万元整(2012.元.26号还清),盛泰矿业办公楼工程款。立据***。”欠条约定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12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方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胡孟辉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到2012年12.1号还清。借款人***。”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将自己所持有的被告盛泰矿业4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慧芳。2012年11月7日,被告盛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登记为张祖国。2013年7月11日,被告盛泰矿业申请变更登记,股东情况为张祖国(510.0万)、陈慧芳(490.0万)。变更登记后,被告盛泰矿业已经支付给原告85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盛泰矿业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盛泰矿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胡孟辉与被告盛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盛泰矿业的办公楼、住宅楼以及完工后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之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将办公楼、住宅楼交付给被告盛泰矿业使用,被告盛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胡孟辉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明确约定被告盛泰矿业欠原告工程款肆拾贰万元整于2012年元月26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泰矿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被告盛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盛泰矿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基于合同相对原则,约束于原告与被告盛泰矿业双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泰矿业给付工程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原系被告盛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被告盛泰矿业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告盛泰矿业的名义与原告安康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亦明知被告***为被告盛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个人对该签订合同行为及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盛泰矿业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及产生的相应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元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示该笔欠款用于偿还被告盛泰矿业办公楼工程款,且被告盛泰矿业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盛泰矿业返还420000元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只写明借胡孟辉人民币拾伍万整,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欠款为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按照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85%,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利息共计69615元。因此,被告盛泰矿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89615元,扣除被告盛泰矿业已经支付的工资款85000元,被告盛泰矿业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4046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404615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漫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梦乔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