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002民初4442号 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连坪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2号中兴大厦B栋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60元,被告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