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8执异5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资兴市东江街道寿佛路588号东江湾电商产业园14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肖长桥,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人:黄**,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对安仁县人民法院对桂东县教育局发出的(2016)湘1028执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6)湘1028执210号协助执行通知,终止对桂东县第二中学食堂综合楼项目中409530元工程款扣留、提取。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桂东县第二中学食堂综合楼中标通知书是异议人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就桂东县第二中学食堂综合楼的工程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包桂东二中食堂综合楼施工建设。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异议,请求撤销(2016)湘1028执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桂东二中食堂综合楼项目中的工程款409530元的扣留提取行为。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发包人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责任单位桂东县教育局与承包人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桂东县第二中学食堂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项目经理为袁碧波,现场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为***。2015年5月18日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任命通知”中通知:“现因工作需要,任命周水文同志为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东二中食堂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和所有事项经办人。”建设期间,工程款系由桂东县教育局转账至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桂东县第二中学食堂综合楼工程的承包方虽然是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现场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为***,故***应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异议人提交了“项目部负责人任命通知”中“现因工作需要,任命周水文同志为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东二中食堂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和所有事项经办人,”并在异议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将现场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涂改为周水文,但桂东县教育局现存的合同中对此并未作更改,异议人除内部的通知外并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案外人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斌斌
审判员 伍文清
审判员 侯志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