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693号
原告: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寿佛路588号东江湾电商产业园14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肖长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光,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刘宏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案件代偿款、律师费等2151412.97元(包括因案外人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偿款1308651.38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案外人易归凡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偿款787014.09元、上诉费25747.50元、律师费20000元),支付利息722907.57元(从付款之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此后利息另算),合计2874320.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扣代缴税款、代开成本税票应纳税款、承包管理费、挂证工程技术人员待遇费2467099.27元(包括:代扣代缴税款1604408.85元、代开成本税票应纳税款1045688.35元、承包管理费143607.87元、持证人员岗位补贴237800元,减去被告预留待扣款564405.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6月,被告***为承包湖南东谷云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谷公司)发包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交汇处的福城东谷电子商务工业孵化基地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东谷项目),挂靠原告名下,作为该工程的工程承包人,与东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谷项目施工,内容为43#楼〔服务中心(12层)〕、39-42#楼(4栋6层多层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等实行施工总承包。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东谷项目,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与《施工合同》一致,实行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理债权债务;被告依法缴纳税金,由原告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该项目实行目标管理,上交工程总造价0.4%为利润目标(承包管理费),利润按进度款支付,每来一笔进度款扣除0.4%上交给原告;该工程建造师即“九大员”由原告指派,按建造师3000元/月、人,技术负责人1000元/月、人,其他人员600元/月、人,到场工程技术人员另计报酬;原告不负责因被告承包产生的债权债务、税费;承包中,第三方对原告的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签约后,被告组织完成了东谷项目施工,并于2017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9月6日,原、被告与东谷公司签订了《关于福城东谷电子商务工业孵化基地39-43#栋工程造价审核双方确认的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5695万元。东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01966.8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转付工程款35337561元,余564405.80元为预留待扣款。二、2017年2月15日,案外人东华公司因被告拖欠其预拌砼货款,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审理作出(2007)湘10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原告因该案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东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的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受损,被告将承担全部还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9年9月26日,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分两次共划扣1308651.38元,包括:预拌砼货款915668元、执行费17313.38元、债务利息(违约金)375670元。原告因该案被执行扣划的款项和支付的律师费均因被告产生,应由被告承担。三、2018年6月22日,案外人易归凡因被告拖欠其劳务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原、被告,经法院审理作出(2007)湘10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该案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原告因此支付上诉费25747.50元、20000元律师费,之后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执行划扣了6266301.09元,包括劳务工程款5478287元、执行费58541.09元、案件受理费60000元、违约金668473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劳务工程款5478287元在另案中用于抵扣东谷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其余787014.09元、25747.50元上诉费、20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四、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挂靠原告,还应支付因东谷项目产生的代扣代缴税款、代开成本税票应纳税款、承包管理费、持证人员岗位补贴等,原告实际累计收到东谷公司支付工程款35901966.80元,被告应以该数额为基数,支付原告代扣代缴税款、代开成本发票应纳税款和承包管理费:1.代扣代缴税费1604408.85元,其中营改增(2016年5月1日)之前按东谷公司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12201549元为税基,综合税率6.04%计税为736973.56元;营改增之后按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23700417.80元为税基,按现行综合税率3.66%计税为867435.29元;2.代开成本税票应纳税款按工程款35901966.80元为税基,按代开劳务或人工成本税票所载的税率3%计税为1045688.35元;3.承包管理费按工程款35901966.80元为税基,按0.4%为143607.87元;4.持证人员岗位补贴237800元,按项目从签约至竣工备案所需持证人员某1和约定待遇计算。上述费用合计3031505.07元,扣减预留待扣款564405.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67099.27元。原告认为,东谷项目是被告挂靠原告承包施工的项目,该项目产生的所有债务及相关费用成本均应由被告承担,包括原告因该工程所涉及的执行案件被划扣的款项、承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的律师费、代扣代缴的税款、代开成本税票应纳税款、应收取的承包管理费、持证人员岗位补贴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相关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3、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书,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原、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系东谷项目实际承包人,因该项目产生的所有债务和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②双方协议第六条第2项、第九条第2项、第十条第1项分别约定了被告应付承包管理费、代扣代缴税款、持证人员某2等计付标准,被告应予支付;③双方协议第九条第3项约定,原告不负责东谷项目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税费,如有因工程项目造成的任何第三方对原告的诉讼,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全部由被告补偿给原告;④生效判决确认,东谷公司累计向原告转账案涉工程款35901966.8元,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案涉工程款35337561元,故以原告累计转付工程款金额作为本案计税计费的基数;⑤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代被告偿付的案外人易归凡工程款5478287元已抵扣东谷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故此款不在本案处理;5、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1003民初1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湘1003执133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划款回单等法律文书,6、还款协议书、承诺书,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东华公司案),拟证明①在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执行扣划了1308651.38元(含货款915668元、执行费17313.38元、违约金及利息375670元)给了东华混凝土公司,原告因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②被告书面承诺承担该案债务的所有还款义务,如未按时支付还款致使原告支付还款,被告全额承担所有还款并支付月息2分利息;8、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1003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1003民初11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湘10民终3061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1003执179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案件受理费缴款凭证、执行费缴款凭证、法院执行划款回单,9、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易归凡案),10、承诺书,拟证明①在案外人易归凡诉本案原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执行扣划了62266301.09元款项给易归凡,由于其中的劳务工程款5478287元已用于抵扣东谷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故本案诉请偿付的该案被执行扣划款为787014.09元;②原告因该案支付的二审撤诉减半上诉费25747.5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③被告书面承诺因易归凡案所产生的所有正当费用均由被告承担;11、代扣代缴税费一览表及案涉工程进度款到账明细,12、2016年4月原告向东谷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对应税额的完税凭据(共3页),13、“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综合税率计算表、2019年12月原告向中核五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共5页),14、2018年12月原告就东谷项目代开材料或劳务成本税票2张;15、(1)项目持证人员2015年-2018年补贴表四张,(2)关于调换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的申请报告,(3)持证人员证件复印件,(4)《湖南印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网站文件截图,拟证明①“营改增”之前东谷项目代扣代缴适用的综合税率为6.04%,“营改增”之后已代扣代缴税款的工程项目综合税率为3.66%,计税基数分别为12201549元和23700417.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扣代缴税款867435.29元;②原告代开东谷项目劳务或材料成本税票的税率为3%,按应转付被告工程款35901966.8元为基数计算应纳税款为1109370.77元;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持证工程技术人员某2237800元;④管理办法规定关键人员配备标准。
被告***辩称:1.因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挂靠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主张的承包管理费不应支持;2.原告诉称的挂证工程技术人员费用不应支持,上述人员均未到施工现场,原告也未实际支付上述人员报酬;3.因为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代扣代缴税款和代交成本税票应缴税款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诉称东华混凝土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违约金、律师费,易归凡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费、律师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律师费在合同中无约定,其次,原告主张的相关代偿费应是实际损失,原告诉称的代偿费用及违约金等与事实不相符;5.原告诉称的利息722907.57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其次,被告在两起案件中未及时付款,起因是因为东谷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且至今东谷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1300多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要计算利息损失,也只能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补充辩称:6.被告只认可欠案外人易归凡工程款本金,其他均不认可。上述后果是由东谷公司造成的,被告认为应由东谷公司和原告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7.东谷项目最早不是由原告中标的,而是由东谷公司的工程部部长廖资江出面请被告挂靠原告进行承包施工的,之后,被告又了解到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王**军同时是东谷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也就是说原告与东谷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两家对被告挂靠原告的情况非常清楚,当在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后,相关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计算结果,可能存在串通,也就是原告有意支付几百万元的费用给关联公司;8.原告陈述,东谷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901966.8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5901966.80元,被告不认可该数额,要求原告提供明细。综上,被告认可承担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本金,其他款项不应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据3郴州中院(2020)湘10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书、苏仙法院(2020)湘100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承包管理费、代扣代缴税款、持证人员某2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数额以依法核实为准。2、证据5苏仙法院(2017)湘10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1003民初1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湘1003执133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划款回单、证据6《还款协议书》、《承诺书》、证据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认可货款915668元,对违约金、利息、执行费及律师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承诺书中表述的月息2分有异议,不是计算所有款项的利息标准,且月息2分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数额以依法核实为准。3、证据8苏仙法院(2018)湘10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1003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1003民初11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湘1003执179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郴州中院(2019)湘10民终3061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费缴款凭证、执行费缴款凭证、法院执行划款回单、证据9《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据10《承诺书》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认可欠易归凡的工程款本金,对利息、违约金不认可,上诉费、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承诺书承诺还款的范围只有本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数额以依法核实为准。4、证据11代扣代缴费一览表及涉案工程进度款到账明细、证据12.2016年4月原告向东谷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对应税额的完税凭据、证据13营改增后综合税率计算表、2019年12月原告向中核五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证据14.2018年12月原告就东谷项目代开材料或劳务成本税票2张、证据15项目持证人员2015-2018年补贴表四张、《关于调换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的申请报告》、持证人员证据复印件、《湖南印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网站文件截图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代扣代缴税费及应纳税款没有依据,经核实,原告尚未缴纳税费、税款,原告诉称的持证人员某2,但上述人员均未到现场,被告不认识这些人员,也没有支付补贴费的相关凭证,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数额以依法核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诚泰公司的名义(承包方)与东谷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在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谷公司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高新区厂房的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本项目43#楼〔服务中心(12层)〕、39-42#楼(4栋6层多层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等实行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具体以发包方书面开工指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所有验收手续办完,结算审计完成(双方签字)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以及工程质量等其他合同条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福城东谷电子商务工业孵化基地一期工程项目,承包范围43#楼〔服务中心(12层)〕、39-42#楼(4栋6层多层厂房),含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理债权债务,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原告按照被告与税务部门协商的点数从工程支付款中代扣,工程实行目标管理,上交工程总造价0.4%为利润目标,利润按进度款支付,每来一笔进度款扣除0.4%上交原告,原告不负责承包经营项目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以及质量管理、人员管理等其他条款。之后,被告组织人力、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于2016年年底完成工程项目。2017年11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9月6日,东谷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福城东谷电子商务工业孵化基地39-43#栋工程造价审核双方确认的报告》,被告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5695万元。截止到2020年3月20日,东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01966.8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337561元,原告预留被告预留待扣款564405.8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案外人易归凡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承担该案原告支付的全部正当费用及支出。之后,该案经法院依法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从原告账户划扣6265301.09元。该案中,原告还承担了上诉费25747.50元。
2017年6月22日,案外人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与东华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由其承担。之后,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26日、29日,依法从原告账户共划扣1308651.38元。
另查明,被告是福城东谷电子商务工业孵化基地一期的服务中心及沿东河西路4栋多层厂房,即43#楼〔服务中心(12层)〕、39-42#楼(4栋6层多层厂房),含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易归凡案的法院实际划扣6265301.09元,原告诉状所书6266301.09元系笔误,原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易归凡案的6265301.09元。核减5478287元,余7870014.09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关工程建设的资质,其2015年6月20日以原告诚泰公司的名义与东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随后的2015年6月25日,其又与原告诚泰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其以自负盈亏方式承揽建设工程,原、被告之间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诚泰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故本案案由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建设工程,为我国法律规定所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已生效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书等系列生效裁判文书,对于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亦早就作出该协议无效的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案件代偿款、律师费、上诉费并支付利息等请求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代扣代缴税款、代开成本税票应纳税款、承包管理费、挂证工程技术人员待遇费等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获得部分工程款35901966.80元,且人民法院业已支持被告继续获得剩余工程款的诉求,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劳动成果的物化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对该工程所负的合法债务承担义务。2017年6月30日及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是双方对合法债务的分担约定,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两份《承诺书》有效,故被告承担债务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为准:1.关于东华公司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因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划扣原告1308651.38元(含货款本金、执行费、迟延履行违约金等)、律师费10000元,并按月息两分计算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至2021年2月28日,此后利息另算;被告认为,只认可货款本金,其余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由其承担,如未按时还款还应支付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执行法院依法划扣原告账户上的款项,应属于还款义务范围,对原告主张返还1308651.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因既无法律规定也未在《还款协议书》、《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息期间,但利息数额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基数为1308651.38元,计息期间为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共5个月),利息为83971.80元(1308651.38元×15.4%/12×5个月)。对原告该主张,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83971.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易归凡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因该案产生的上诉费25747.50元、20000元律师费,及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执行划扣款787014.09元(法院划扣6265301.09元,含劳务工程款、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违约金等,扣减核减的5478287元,余787014.09元);被告只认可劳务工程款本金,其余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承诺,诉讼涉及的全部正当费用由其承担,尽管双方未约定“正当费用”范围,但执行法院依法划扣原告账户上的款项,应属于正当费用范围,经(2020)湘10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查明并认定,执行法院实际划扣6265301.09元,扣减核减的5478287元,余787014.09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返还余787014.09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费25747.5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均应属于正当费用范围,对原告该追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息期间,但该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以812761.59元(787014.09元+25747.50元)为基数,计息期间为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共4个月),利息为10430.44元(812761.59元×3.85%/12×4个月),对于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10430.4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则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扣代缴税费1604408.85元、代开成本税票应纳税款1045688.35元的请求,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均无效,代扣代缴税费的约定随之亦当认定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至于如何纳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案涉工程款代扣代缴税费、代开成本税票应纳税款业已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目前无法认定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扣代缴的税费、税款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暂时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案涉工程代扣代缴被告应付部分的税费、税款明确之后,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承包管理费143607.87元的诉讼请求,案涉《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无效后,承包管理费的约定虽然无效,但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承包人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同时也考虑原告方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作为承包人在获益的同时,亦应当承担合理的承包管理费用13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持证人员岗位补贴237800元、按项目从签约至竣工备案所需持证人员某1和约定待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相关人员的岗位津贴、补贴若需被告承担,应当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持证人员岗位补贴约定也无效,本院既然酌情认定了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支付合理的承包管理费用给原告,原告再主张该持证人员岗位补贴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01966.8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337561元,原告预留被告预留待扣款564405.8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本案中,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应支付被告预留的待扣款,尽管种类、品质不相同,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以抵消,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进行核减。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因东华公司案的代偿款1308651.38元及利息83971.80元;返还原告因易归凡案的代偿款787014.09元及利息10430.44元、上诉费25747.5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应当酌情支付给原告承包管理费用130000元,合计2365815.21,减去被告的预留待扣款564405.8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1801409.91元。
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和支付给原告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01409.91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0元、减半收取24595元,由原告郴州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80元,被告***负担9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