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5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南侧(原七四二九工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市有色金属产业园东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郴州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塘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龙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案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缺乏证据证明,设计及设计变更是特定的工程行为,必须履行特定的程序,但东塘电气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设计变更的行为和事实。2.本案东塘电气公司主张在总价包干范围外增加了工程量,但东塘电气公司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在总价包干范围之外增加了工程量以及增加工程量的多少,同时原判决采纳鉴定意见将案涉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在不支持东塘电气公司二审上诉所主张的电缆价款的同时,又认定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塘电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工程是否发生设计变更及工程量是否增加。汇龙置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变更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综合《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等内容分析,汇龙置业公司与东塘电气公司签订合同时,附有相关工程设计图纸及报价清单,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双方之间就增加的工程量多次沟通协商。加之,原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方陈述,案涉投标的图纸与实际出具的设计图纸不一致。因此,上述事实表明汇龙置业公司与东塘电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案涉工程的设计发生了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加。
2.因双方当事人对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范围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原始资料缺失、不完整,导致就增加的工程量无法单独进行造价鉴定,故鉴定机构以双方认可“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投标报价文件”作为计价依据,并根据东塘电气公司实际作业的工程量,结合报价清单计价标准以及双方约定的价款下浮比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的增加量及工程款并无不当。
3.“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是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审认定,东塘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提供的电缆数据价款957673.46元应计入工程款总价,东塘电气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因东塘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支持其诉请,但东塘电气公司在证据充分的情形下提出起诉,给予东塘电气公司主张电缆价款的救济途径,并非重复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汇龙置业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汇龙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郴州汇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米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