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

***与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3民初327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217037.1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恒广公司承建威科技有限公司智能交通设施产业建设项目后,安排被告***负责该项目。期间被告***将其中劳务部分清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清包劳务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一)甲方职责与义务“13”中约定甲方必须为员工办理好劳动保险,出现安全事故,乙方承担贰万元以内,其余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履行该合同施工期间的民工工资多由恒广公司发放。在履行合同提供劳务期间民工***因右眼受伤,放请人民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过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程序,终由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37037.15元后结案。原告认为根据《工程清包劳务合同》约定,只须承担其中2万元即可,其余217037.15元应由被告***承担,或由被告恒广公司依用工主体责任之工伤保险责任来承担***的上述经济损失。故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217037.15元,但均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恒广公司辩称:1、根据苏仙区(2020)湘1003民初29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定***、***承担赔偿责任,恒广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执行已完毕。2、即使***要追偿应当向***进行追偿,不能起诉恒广公司。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29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原告诉请中提到的***相关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其雇主***,原告与恒广公司均只是连带赔偿责任人,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真正的赔偿责任主体***追偿,而非恒广公司或毫无关联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包劳务合同》系一份无效合同,个人不具备发包主体的资格,且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并非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体现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施工过程中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体是恒广公司,与***无关联。其次,退一步说,即便《工程清包劳务合同》有效,合同第13条约定“乙方必须为员工办理好劳动保险。出现安全事故,乙方承担贰万元以内,其余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该条款甲方承担责任有前提条件,原告方需要为员工办理劳动保险,而***只是***的雇员而非原告员工,原告也并未为***购买劳动保险,故原告依据该条款来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决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广公司系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石盖塘工业园内的智能交通设施产业化建设项目的承包方,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湖南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业主与恒广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现甲方把劳务清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经市场考察,综合比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甲方现将“海德威科技产业园A、B、C栋厂房”劳务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组织劳务(各工种)进场作业,为明确双方责、**,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双方需共同遵照执行。一、分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湖南海德威科技产业园;2、工程地点:郴州市石盖塘工业园区;3、分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括人工、机械设备、清包所需要的材料);……。十、双方职责与义务:……13、乙方必须为员工办理好劳动保险。出现安全事故,乙方承担贰万元以内,其余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又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招用***至该工地做木工,***在工地锯木时发生事故,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03民初2940号判决:一、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33387.61元,二、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1)湘1003执113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制作的(2020)湘100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237037.15元(含执行费3404.49元)。现因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强制执行完毕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233632.66元、申请执行人放弃金额0元、已缴纳执行费3404.49元。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结案。”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诉恒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03民初2940号判决书,判决***赔偿***损失233387.61元,恒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7月9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扣划***的银行存款233632.66元交付给***。***作为连带责任主体有权向实际责任人***追偿,但本案***却向***及连带责任的恒广公司追偿,经本院释明,***坚持其主张,故,本案的被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55.56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