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

***与***、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由湖南省**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推荐。 原审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中山北街91号(建设银行院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只施工了案涉**食堂***及石桥中心学校周转房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内粉刷和外装修等后续工程是由***完成施工,一审判决将两个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显然错误。2.本案应当以***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认定本案的劳务工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仅完成石桥中心学校周转房的主体工程,只能按照总造价的60%支付其劳务款。***仅完成**食堂***的基础工程和四层楼主体工程,只能支付其基础工程款和四层楼主体工程款。 ***辩称,***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认为***没有完成工程,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学校的钢架都是由***提供,且拆除钢架的人员也是***聘请。合同主体是***与***,案涉两个工程的款项均是由恒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过来的,***只是代付款项,包括结算单在内均注明了代付。***及两个施工人员都证明了案涉两个工程均是由***施工完成。 恒广公司述称,***叫***做事,恒广公司对此不知情,恒广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述称,案涉工程的内粉刷、外粉刷都是***请***做的,***做完主体部分就走了。***做的附属工程及***请人做的工程都已经领到钱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广公司、***连带支付***建设石桥中心完小周转房工程劳务工资252,747.36元及**食堂***工程劳务工资56,526.5元,合计人民币309,273.86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恒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石桥中心学校周转房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分为工程名称、工程土地、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总面积建筑、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安全生产及附则。承包范围及方式为本工程包工不包料,按甲方设计的土建施工土,乙方负责基础(土方工程挖及回填由甲方负责,含屋面地面的防水,墙上保温工程、零星工程、卫生间、盖板油漆、涂料由甲方负责),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内外架子、土建机械、模板由乙方负责。其中石桥中心学校工程面积约为192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共6层,有设计变更或减少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单项计价元整结算,现场付清。工程约定价款为278元/平方。***组织劳务施工后,迟迟未收到工钱,***认可2015年10月12日前由***代付各项款项195,480元(含***2015年5月15日转账3万、2015年7月2日转账5万)。2019年1月21日经与***指派的管理人员***核对,***认可***还垫付了160,538.4元的工程款项,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应按照1920平方米、每平方288元计算劳务工资,共计552,960元。另查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备案,备案的建筑面积为1920平方米。2015年1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食堂***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分为工程名称、工程土地、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总面积建筑、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安全生产及附则。承包范围及方式为本工程包工不包料,按甲方设计的土建施工土,乙方负责基础(土方工程挖及回填由甲方负责,含屋面地面的防水,墙上保温工程、零星工程、卫生间、盖板油漆、涂料由甲方负责),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内外架子、土建机械、模板由乙方负责。其中**食堂***工程面积约为110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共4层,有设计变更或减少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单项计价元整结算,现场付清。工程约定价款为310元/平方。***组织劳务施工后,共计收到转账25万元。2019年1月21日经与***指派的管理人员***核对,***认可***还垫付了39,412元的工程款项。其余劳务款未付。一审庭审中***及***均认可该工程应按照图纸计算劳务工资,***就**食堂***工程委托了**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计算,得出建筑面积为1108.35平方米,***对该面积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案涉两劳务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上述两劳务承包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作为劳务提供者可按照合同中价款约定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石桥中心学校周转房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备案,备案的建筑面积为1920平方米,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应按照1920平方米、每平方288元计算劳务工资,共计552,960元。***的该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经计算该合同劳务款552,960元,扣减已垫付工程款195,480元、160,538.4元,还应支付***196,941.6元。***就**食堂***工程委托了**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计算,得出建筑面积为1108.35平方米,与合同约定建设面积1100平方米接近,***对该面积未予否认。该工程按每平方米310元计算,劳务工资合计人民币343,588.5元,减去已付250,000元及代付款39,412元,尚欠***劳务工资54,176.5元。两劳务承包合同未给付款项为251,118.1元。***诉请***、恒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未依照约定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恒广公司、***均与***无合同关系,其诉请恒广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准许。恒广公司辩称案涉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已陆续向**县劳动监察大队请求处理,后两次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恒广公司的该项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辩称其将劳务合同变更给***履行,并已支付全额劳务款,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案涉两劳务承包合同总金额为896,548.5元,***所谓转款1,366,000元给***,二者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辩称与***存在合伙,仅应支付***49,736.26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251,118.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负担1117元,由被告***负担482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县石桥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除了主体工程之外的后续工程是由***做的;证据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除了主体工程之外的后续工程是由***做的;证据三、***出具的领条,拟证明***支付了***后续工程的内粉刷款;证据四、支付明细表,拟证明***按照节点支付了工程款。经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身份不明,且未出庭证实领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单方制作,且***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与***签订的石桥中心学校周转房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四、建筑面积:约1920平方米(按图实际板面每层计算)砖混结构共六层,有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单项计价原则结算,现场付清。五、工程价款:本工程上述承包范围的内容,每平方米价格为贰佰柒拾捌元(小写:278元/㎡)。六、付款方式: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主体工程按总造价60%支付工程款,内粉刷按总造价10%支付工程款,外装修按总造价15%支付工程款,余款经***工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清,余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半年付清。”二、***与***签订的**食堂***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四、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按图实际板面每层计算)框架结构共四层,有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单项计价原则结算,现场付清。五、工程价款:本工程上述承包范围的内容,每平方米价格为叁佰壹拾元(小写:310元/㎡)。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基础工程完工付款肆万元,主体工程每完成一层付款肆万元,屋面完工付款壹万元,室内粉刷每层完工付款壹万伍仟元,外装粗砂完工付款壹万伍仟元,外装修一半贴瓷砖完工付款壹万伍仟元,外装完工付款贰万元,余款经***工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清,余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半年付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多少工程劳务款。如一审法院所述,2015年1月20日***与***签订的石桥中心学校周转房工程以及**食堂***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请求***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二审时均陈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查明事实并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石桥中心学校周转房工程款为552,960元(1920平方米×288元/平方米),扣减***垫付的195,480元以及160,538.4元,***尚欠***石桥中心学校周转房工程款196,941.6元;案涉**食堂工程款为343,588.5元(1108.35平方米×310元/平方米),扣减***已支付的250,000元及代付款39,412元,***尚欠*****食堂工程款54,176.5元。以上两项合计,***共欠付***工程款251,118.1元。故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251,11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代付的60,000元工程款已经计入***垫付的195,480元工程款当中,不应再重复计为***的已付工程款,对于***二审询问时提出一审法院漏计60,000元已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对于付款时间或者付款节点的约定,并不是对案涉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当参照双方合同中工程价款条款中的工程量及单价予以确定。***提出应按照双方付款方式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