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

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与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2566号 原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中山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街道东塔路烈士公园1栋3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清包劳务合同》,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路的***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与范围、工期、承包单价及建筑面积的计取、双方职责、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信誉保证金壹佰万元,之后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就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2: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涉案的“***”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能与其他单位重复签订本项目的清包施工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另外赔偿乙方贰佰万元整。” 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后又将案涉的项目工程发包给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该项目已由中耀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 证据4:保单保函、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实际产生保险费为40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资格作为本案诉讼原告主体,应予驳回。二、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2017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下称《合同》,乙方(承包人系个人:***、**用)。个人,没有资质承包二类建筑工程,该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该《合同》约定2018年4月1日开工,无论是合同签订日还是约定开工日,均未办理和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未摘牌,无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时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发包合同》应确认无效。四、翠水源建设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摘牌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建设工程规划***》是2020年_4月11日才领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需招标程序而定,中标人(承包人):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没有向外劳务清包义务。被答辩人在施工承包招标过程中,没有参于竞标,没有承揽该工程。且2017年10月27所签《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的乙方根本没有损失。《合同》的乙方向答辩人分别出借的60万和40万元系借贷关系,**用出借40万元,已于2021年5月7日清偿结算;***出借的60万元(已还45.2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年7月20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保权。一案不能二诉,绝对不允许滥用诉权、混淆视听。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证事实,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清包劳务合同,拟证明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 证据2: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记录,拟证明借款事实,不属于被答辩人所交信誉金。 证据3:安仁县人民法院文书(2022湘10**执保100号、2022湘10**民初1136号),拟证明所谓的“信誉金”视为民间借贷纠纷,***已另案起诉。 证据4:国土证、施工***、规划用地***,拟证明涉案工程获得用地使用权时间。证明前面所签的合同清包劳务合同是无效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的《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一页的立约人中发包单位“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打印体,为甲方,承包单位“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系手写,为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磨心塘1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工程劳务分包,包模板、**材料、周转架管扣件、包(挖掘机、余渣土外运除外)机械设备、操作工具及钉子、铁丝、材料(电焊条等消耗材料除外),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初定进场日期2018年4月1日,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现金1000000元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月息2%。进场施工一个月内甲方还清借款给乙方作启动资金。甲方不能与其他单位重复签订本项目的清包施工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另外赔偿乙方贰佰万元整。另对承包范围、工期、承包单价及建筑面积的计取、双方职责、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签名**处均有原、被告的公章,乙方签名**处的委托代理人还有***、**用签名。 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出签约时间、内容完全相同的《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只是合同第一页立约人处承包单位乙方处空白,乙方签名**处只有委托代理人***、**用的签名。 就合同存在的差异,原告称,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是“甲方不能与其他单位重复签订本项目的清包施工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另外赔偿乙方贰佰万元整。”的约定是手写的并且也加盖了双方公章的合同。并称合同先由原告**再交被告**。而被告称,没有原告说的有手写的合同。***和**用为了避开原告收取的高额的管理费个人来签的合同;合同的原件是双方一人一份,就是被告举出的合同,现在原告向法庭向法院举出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起诉,要具备有资质再向法院起诉添加的公章。2017年的10月5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除无“甲方不能与其他单位重复签订本项目的清包施工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另外赔偿乙方贰佰万元整”的约定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本院的2017年10月27日的《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一致。 签订合同的时候案涉项目的土地手续没有完成,也没有规划建设工程***、土地使用证等。2020年10月27日,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由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被告另称,合同约定借**用的借款已归还,***的借款双方在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是否适格原告。据被告所述,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与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的10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因此,被告是认可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的,对因案涉工程的履行的相关利益有权利进行主张,故本院确定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甲方不能与其他单位重复签订本项目的清包施工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另外赔偿乙方贰佰万元整”的问题。双方于2017年的10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无该条款内容,原告据以主张而举证提交的《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存在与被告持有的不一致。而合同相对人各方持有的合同应当一致,原告也不能就合同不一致进行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就“甲方不能与其他单位重复签订本项目的清包施工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另外赔偿乙方贰佰万元整”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将案涉工程另行承包他人,有失诚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原告方缴纳1000000元为借款,未约定定金、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已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等因素作参考来确定损失,确定损失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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