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3588号 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286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住所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南岭大道9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22572430J。 法定代表人李毅,系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郴州市苏仙区中山北街91号(建设银行院内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45942027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000MB1938148M。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银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第三人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建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当正,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银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使用权价款418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门面房屋价值增值损失279000元(13.95㎡×20000元/㎡=279000元,具体以评估价值为准),以上合计69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1.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恒广公司实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建银公司与恒广公司实际形成转租的租赁合同关系,市场服务中心与恒广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解除原因是因政府基于规划和消费的需要对北湖市场作出了关停的行政决定,属情势变更;2.原告承租的房屋不存在增值价值。 被告恒广公司答辩意见:***合建设公司已经注销,恒广公司不是复和公司责任义务承担的主体。 第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意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承继了我单位的权利义务,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市场服务中心依据政策要求,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拆迁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配合,其无权主张案涉租赁房屋的增值收益;2.《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长期无偿使用合同》,该合同实质是租赁合同,案涉门面为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因未经批准出租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无效;3.案涉合同自始无效,故恒广公司按照周边门面租赁市场行情价支付门面占用使用费,以工程款先进行抵扣,不足部分应该补足;4.《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长期无偿使用合同》是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工程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法院无权管辖。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北湖市场建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市场一期工程由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1999年8月18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甲方)与***和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郴州市北湖市场消防楼梯通道改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和建筑工程公司对北湖市场的消防疏散楼梯通道进行改建。并约定新增改建后的楼梯及仓库、门面所有权属甲方所有,改建后新增门面及仓库除二楼7间门面(北3南4)无偿由甲方安排使用外,其余门面、仓库由乙方长期无偿使用;乙方使用的门面,如遇政府规划重新建设需要拆除或按上级规定市场改作它用的双方终止合同,甲方不给乙方提供补偿。双方签订协议后***和建筑工程公司组织人员对北湖市场的消防疏散楼梯通道进行了改建,同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长期无偿使用合同》,其中载明:根据《郴州市北湖市场消防楼梯通道改建工程合同》的约定,乙方合法取得夹楼3/2号门面壹间的长期无偿使用权;乙方合法取得对以上门面的长期无偿使用权后,其增值的价值应全归乙方所有,乙方并享有赠送、出租、抵押、转让和继承的权利。 二、2000年5月18日,***和建筑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位在郴州市××路××市场××楼××号壹间门面的长期使用权,销售价款为418000元;甲方将上述门面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即合法取得上述门面长期使用权,享受甲方于郴州市工商局签订的“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长期无偿使用合同”之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案涉门面由原告使用。 三、2000年4月29日,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经批准成立。同年7月6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北湖市场移交给市场服务中心管理。自2011年以来,北湖市场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被国务院、湖南省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多次挂牌督办,虽经多次整改,仍无法根本消除消防和其他安全隐患。按照《郴州市中心城区市场布局专项规划(2010-2030)》《关于北湖市场、***市场转型升级的规划意见》精神,北湖市场、***市场须依法关闭。2018年9月20日,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向恒广公司发布《关于北湖市场关停、搬迁的通知书》,主要载明: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你公司与1999年11月6日就位于郴州市北湖市场一楼等96个门面签订了《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长期无偿使用合同》,因规划改造调整,北湖市场需整体拆除。鉴于北湖市场已不具备原合同约定的经营条件,现市场服务中心作为承继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出租权利义务人,***提起告知,请你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15天内,停止所有原合同约定取得的经营行为并腾空搬离。2018年10月24日,北湖区政府发布《北湖市场、***市场搬迁通告》。2019年1月15日,市场服务中心和郴汽集团通达公司共同发布《北湖市场、***市场2月3日起全面关停告市民书》,2019年2月3日12时,北湖市场一期关停。 四、2004年9月14日,中国银监会作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批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并改制成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接收、经营、管理、处置从原建设银行分立后承继的资产……2005年12月15日,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固定资产交接,将案涉的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使用权转让合同交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被告恒广公司成立于1982年5月6日,历史名称分别为永兴县复合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复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县复合乡建筑工程队。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与原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原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收取原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缴纳的418000元涉案门面的使用权转让费,同时造成原告不能使用涉案门面的原因是由于北湖市场规划改造调整需搬迁,并非被告市场服务中心造成的。综上,原告中建银公司要求被告市场服务中心退还41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恒广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原***和建筑公司与原郴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签订的《郴州市北湖市场消防楼梯通道改建工程合同》和《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长期无偿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和建筑公司由此取得案涉门面的长期使用权。原***和建筑公司将案涉门面的使用权转让给原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双方由此签订一份《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由此取得案涉门面的使用权。根据合同约定,原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享受原***和建筑公司与原郴州市工商局签订的“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长期无偿使用合同”之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院由此认定:《郴州市北湖市场消防楼梯通道改建工程合同》和《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长期无偿使用合同》的相关条款同样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根据《郴州市北湖市场消防楼梯通道改建工程合同》的约定:使用的门面,如遇政府规划重新建设需要拆除或按上级规定市场改作它用的双方终止合同,甲方不给乙方提供补偿。由于北湖市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被国务院、湖南省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多次挂牌督办,虽经多次整改,仍无法根本消除消防和其他安全隐患,北湖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北湖市场,由于政府对北湖市场的重新规划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案涉门面的使用权。另原告虽取得案涉门面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实际为门面承租权,本院考虑原告已占有该门面长达19年之久,即使案涉门面出租给原告,原告同样需支付门面租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恒广公司退还418000元转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房屋增值价值损失。由于北湖市场内经营存在严重的火灾隐患,郴州市政府决定对市场重新进行规划,遂关停北湖市场。整个市场门面全面关停后,已无法继续经营,其价值无法继续体现。现因对市场规划,案涉租赁门面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其房屋的增值价值亦终止,原告建银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恒广公司赔偿案涉门面增值价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