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

郴州市大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002民初1487号 原告郴州市大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郴州市107国道(科技工业园)会展商务中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64YG4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中山北街91号(建设银行院内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45942027A。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东江街道大兴东路原鲤鱼江食品站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81MA4QKYMW1E。 负责人***。 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原告郴州市大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北湖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9年7月19日,原告郴州市大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双方确认收货地址为: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街××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湖南省资兴市为合同履行地。另查明: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北湖区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