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1002民初709号
原告郴州市煜宝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宝腾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宝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一、原告煜宝腾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双方确认的2019年8月30日的《钢材配送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煜宝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建筑装饰公司提供了钢材,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建筑装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以原告煜宝腾公司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请求提出抗辩,本院认为,煜宝腾公司作为卖方依约交付了钢材,其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买方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卖方煜宝腾公司支付货款,卖方开具发票的交付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且《钢材购销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如卖方不按约定开具发票,买方有权迟延付款,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尚欠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问题。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30日原告煜宝腾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双方就配送的钢材对账,确认尚欠钢材款1167467元(含税金额欠款1163916元,不含税金额欠款3551元),双方对账后,建筑装饰公司分三笔共支付了900000元,建筑装饰公司认为该900000元均为支付钢材款,而煜宝腾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息随本清的原则,应按照先抵扣付款时已产生的利息,再抵扣钢材款的顺序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从原告领取上述三笔款的领款凭单的内容最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1月22日、2020年10月22日的领款凭单上均载明了今领到“钢筋预付款”、“钢材款”,应认定为领取钢材款,2020年7月10日的领款凭单虽未写明系领到钢材款,但该此领款时间是另两次领款的中间,且未写明包含利息,审批人处签署的意见也系“预付钢材款”,从交易习惯来看应认定为领取钢材款。故双方对账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总共支付钢材款为900000元,尚欠钢材款为267467元。
(二)2019年8月30日的《钢材配送对账单》中约定“如有未付清到可作欠条,余款按贰分的月利率计算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属于变更《钢材购销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等约定内容。本案本非借款,原告垫资发货,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无论按变更后的月利率2%还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标准明显过高,被告辩称按现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基础上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又明显偏低,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将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2%。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的时间及金额。原告认为应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从每一单货送货后第61天起算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应按双方2019年8月30日对账时,双方口头约定2019年8月21日之后60天起算利息。从2019年8月30日的《钢材配送对账单》内容看,未记载对账之前尚欠利息,且对账确认的钢材款1167467中有部分金额为《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之前的钢材款欠款,另外,《钢材配送对账单》约定“如有未付清到可作欠条”。综上,本院认为,《钢材配送对账单》对确认的钢材款履行期限做了变更,履行期限应在双方对账之后,虽然对账单上没有写明履行时间,但被告辩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2019年8月21日之后60天起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是被告最后一单货的送货时间,该辩称的履行期限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4498.3元(从2019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此后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清单如下:
序号
货款金额(元)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天数
年利率
逾期付款利息(元)
1
1167467
2019.10.21
2020.1.21
92
12%
35802.3
2
967467
2020.1.22
2020.7.9
169
12%
54500.6
3
767467
2020.7.10
2020.10.21
103
12%
26349.7
4
267467
2020.10.22
2021.1.18
88
12%
7845.7
合计:
124498.3
三、原告煜宝腾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0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其主张的保险保函费,《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9年6月19日,煜宝腾公司作为甲方,建筑装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采购)的各种型号、规格的钢材价格采取浮动计价原则。现款现货价格:按照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挂牌价为基价螺纹钢下浮130元/吨,高线、盘螺上浮20元/吨;垫资价格:按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挂牌价为基价螺纹钢、高线、盘螺均都上浮100元/吨。以上单价含税,即合同交易价;垫资结算方式:60天结算,自甲方向乙方开始送第一单货起计算,60天内必须结算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款的,从第一单送货日起按壹分伍的月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实行息随本清的原则;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实行先付款后开票的原则,乙方款项到甲方公账上后,3天内(排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必须开具发票;如甲方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该款项时,乙方还应另行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标的额10%的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等费用)。
二、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煜宝腾公司多批次向建筑装饰公司指定的工地配送钢材。2019年8月30日,双方对账结算,在《钢材配送对账单》上进行了确认,该对账单列明了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21日钢材配送明细,对账单第2页底部写明了双方确认的事宜,内容为:“综上明细,王仙岭圣乐居项目截止2019年8月21日配送钢材合计291.712吨,钢材欠款1167467元。备注:含税金额欠款1163916元,不含税金额欠款3551元;以上数据双方已核对属实,此对账单共有2页,一式两份,款项如有未付清到可作欠条,余款按贰分的月利率计算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客户确认签字:日期:2019.8.30”建筑装饰公司李锋、何周侨、曹龙波在客户确认签字处署名。
三、双方对账后,建筑装饰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煜宝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领款凭单载明:“今领到王仙岭圣乐居项目钢筋预付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20年7月10日,建筑装饰公司向煜宝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领款凭单载明:“今领到王仙岭圣乐居现金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20年10月22日,建筑装饰公司向煜宝腾公司支付了500000元。领款凭单载明:“今领到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金钢材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以上总计支付了900000元,余款建筑装饰公司至今未付,故煜宝腾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煜宝腾公司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煜宝腾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20000元,一审庭前一次性付清。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一、限被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煜宝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467元、利息124498.3元,合计:391965.3元(利息从2019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此后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煜宝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煜宝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37元,由原告郴州市煜宝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军
法官助理杨碧辉
书记员李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