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化龙居委会金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罗柏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朝生,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茂永,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西路(阳光大厦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春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耒阳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新、尹朝生、侯茂永、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耒阳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耒阳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