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8480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华,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安仁县,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西路(阳光大厦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李新华、被告***、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新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背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华、被告***、被告平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之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华辩称,以西苑8号工地架子工结算单为准,结算后不清楚已支付给原告多少钱,以房产抵扣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我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我是工程总承包方,我把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新华,被告李新华又分包给了原告***,所以本案与我无关,是被告李新华与原告***之间的事。至于所欠工程款也应该由被告李新华支付给原告***,另外还抵扣了一套房产给原告***,房产抵扣金额是720000元,还抵扣了***的欠款265000元,有原告***的签字认可。
被告平背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的事实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相互间的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平背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郴州西站西苑8号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9月9日,被告李新华、***作为平背建筑公司郴州西站西苑8号项目部(甲方)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管外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方式:甲方将郴州西站西苑8号(3#、4#、5#栋)的钢管脚手架搭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相关专项施工方案及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郴州市安全文明施工示范工地要求搭拆脚手架及相关防护。二、承包内容:外脚手架及相关安全防护所需的钢管、扣件、密目网、平网、卸料平台、钢丝绳等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外脚手架的搭设及“四口(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五临边”安全防护的的搭设。钢筋加工棚、木工加工棚、卸料平台等各种防护棚及屋面马头墙脚手架的搭拆;拉接点钢管的制作、埋设、焊接以及拆架后的割除。人货电梯楼层卸料口安装。所有外架安装及预埋构件的材料由乙方提供,并负责施工。本工程木工装模所需要的钢管及扣件由乙方负责提供,平板模需满堂架时,所需的钢管、扣件不在乙方承包范围,由摊销材料班组向其租用。乙方材料由乙方自行保管,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材料装卸费用、刷油漆、安装费由乙方负责。脚手架上安全网、标志、标牌、标语的张挂,以及竹跳板的铺设均由乙方负责。三、合同总价与承包单价:本工程的合同总价款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款=总建筑面积*承包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为43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为准。地下室裙楼按全面积同价就算。四、付款节点与付款方式:付款节点:每栋十层付一次款。付款方式:各节点均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顶楼封顶付已完工程量15,拆完架子付总价的15%,拆完外架半年全部清所工资款。……。六、工程工期:本工程工期从甲方通知乙方主体工程外脚手架进场搭设日算起,工期14个月,如延退工期,由甲方补贴乙方钢管扣件租金:每平方3元/月。被告李新华、案外人***在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西苑8号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其后,原告***组织材料和人员进场施工,并在该合同中载明:“3#栋开工日:2019年9月26日,拆架完成2021年9月16日。4#栋开工日:2019年6月11日,拆架完成2021年8月21日。5#栋开工日:2020年5月13日,拆架完成2021年12月15日。”
二、2021年12月15日,被告李新华、案外人***作为计算人,制作《西苑8号工地架子工结算单》,内容为:“一、4#栋11675㎡,超期12个月(2019.6.11-2021.8.21)。3#栋13543㎡,超期10个月(2019.9.26-2021.9.16)。5#栋17856㎡,超期5个月(2020.5.13-2021.12.15)。二、超期费计算:4#栋:11675㎡×3元/㎡×12=420300元,3#栋:13543㎡×3元/㎡×10=406290元,5#栋:17856㎡×3元/㎡×5=267840元,超期费合计:1094430元。三、3#、4#、5#栋总面积(包裙楼)64300㎡×43元/㎡=2764900元。以上合计:3859330元。四、总支数:196万元剩余189933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在该结算单中注明“扣除支数剩余资金由西苑8号项目部负责”,并加盖“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西苑8号项目部”印章。工程结算后,被告平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并以其开发的房产作价720000元抵偿原告***部分工程款,两项合计1130000元。
三、原告***为上述工程建设,向案外人***租赁钢管卡子,并于2022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西苑8号工地租赁***钢管卡子租金265000元。被告***于2022年8月1日在该《欠条》中注明“此款从***工程尾款扣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新华、被告***、被告平背建筑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本案中,被告李新华作为郴州西站西苑8号项目部代表,将3#、4#、5#栋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所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加盖了“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西苑8号项目部”印章,被告李新华、被告***在确认《西苑8号工地架子工结算单》时亦加盖了“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西苑8号项目部”印章,且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亦是由被告平背建筑公司支付的,故应认定被告李新华、被告***系代理被告平背建筑公司履行合同,被告平背建筑公司系《钢管外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相对人,相关民事责任由被告平背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华、被告***与被告平背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其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由被告李新华、被告***(加盖“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西苑8号项目部”印章)共同在《西苑8号工地架子工结算单》中确定原告***脚手架工程款,可以认定该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平背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899330元,核减被告平背建筑公司此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130000元(工程款410000元+以房抵债720000元),被告平背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769330元(1899330元-1130000元)。至于被告***主张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应扣除***钢管卡子租金265000元。但原告***未在《欠条》中注明同意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租金,当庭亦表示不同意扣减,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将租金26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故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还需扣减工程款36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80000元,因其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双方制作的《西苑8号工地架子工结算单》中已计算超期费用,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769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承担1331元,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369元。
如果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 晶
书 记 员 张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