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27民初215号
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坪水村坪水组。
经营者:聂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89号香雪公馆1栋200A17、200A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租金96984元、违约金29095元,合计1260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桂东县沙田镇大河小区承建桂东县公租房项目,为了解决架设建筑物外架支柱钢管问题,被告在该工程的下属项目部代表人***代表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同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盖的章也是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公章,合同约定了建筑器材收取租金的标准和方式、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及支付违约金的比例等内容。2017年8月17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租金96984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被告未支付所欠租金,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29095元(96984元*30%)。被告该工程下属项目部无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桂东县沙田镇大河小区廉租房项目部,由***签字并与原告结算,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刚是代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也没有取得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本院不能查明***与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原告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的担保不成立,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东县宏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