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529民初218号
原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水浸坪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同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肖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9.12元,减半收取计1314.5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周炬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