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529民初418号
原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9.12元,减半收取计1314.56元,由***负担。
审判员肖卫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