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邓星煌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再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9民初988号
原告:邓星煌,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南路443号。
法定代表人:肖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再三,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星煌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步公路桥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再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邓星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刘再三银行存款12万元,实际冻结金额7785.83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星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再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红前面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刘再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邓星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56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交通局对茅坪至黄皮坳(K66+000-K76+960)公路硬化过程中,以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步公路建设公司)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城步公路桥梁公司,而城步公路桥梁公司则委托武冈市的邓剑华具体负责施工。邓剑华在施工过程中于2008年8月22日与原告邓星煌签订一份防护栏承包合同书。将该段公路中的防护栏转包给了邓星煌。合同签订后,原告邓星煌依约完成了该合同规定的义务,竣工后,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原告所做工程量为1766米,工程款为381456元。可邓剑华直至2016年3月31日止只付了原告工程款26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16456元工程款。邓剑华于2009年因车祸死亡。邓剑华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催收均未收到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城步公路桥梁公司辩称:1、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与邓剑华不是委托关系,而是转包关系;2、城步公路桥梁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交付给邓剑华,城步公路桥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3、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核减相应税金。
刘再三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再三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刘再三不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项目承包人,刘再三是当时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2、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但是原告没有与我方进行工程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城步县茅坪至黄皮坳公路改造工程起于城步县与新宁县交界处的黄皮坳,经大古、七里山、坪水、奇龙、桐龙,止于茅坪镇土桥村,全线共长22.84Km,起止桩号为K54+120~K76+960。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城步公路建设公司,共分I、J两个标段。2007年5月8日,城步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承包茅坪至黄皮坳(K66+000-K76+960)J合同段公路硬化工程。2007年5月30日,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甲方)与邓剑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J合同段中标,现授权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对甲方负责,全权代理甲方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计量支付、财务结算及项目部的各项工作管理。邓剑华在2007年8月30日前向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交纳了75000元管理费。”同日,城步公路桥梁公司向城步公路建设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城步公路桥梁公司委任邓剑华为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J合同段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计量支付、财务结算与安全生产等方面工作由邓剑华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尔后,邓剑华依约组建了城步苗族自治县茅黄公路J合同段改造工程项目部,并启用了“城步苗族自治县茅黄公路J合同段改造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8年8月22日,邓剑华(甲方)与邓星煌(乙方)签订了《防护墩承包合同书》,将茅黄公路J合同段附属工程防护墩(即混凝土防护栏,下同)承包给邓星煌,该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防护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以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定价216元每米;2、付款方式:由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甲方领业主第一笔工程款时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从业主处扣除;3、工期9月1日至12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邓星煌依约进场施工。2008年12月,邵阳市公路桥梁质量检中心对城步县茅坪至黄皮坳通乡公路改造工程进行现场检测,并出具交(竣)工现场检测报告,验收合格。2009年3月,邓剑华因车祸死亡。至2009年1月18日止,邓剑华共经手从业主单位领取预付工程款355万元,所有领款票据均加盖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2009年冬,为了便于工程结算及领取工程款,邓星煌(乙方)与刘再三(甲方)签订了《防护栏承包合同书》。落款时间倒签为2008年8月12日,该合同加盖了“城步苗族自治县茅黄公路J合同段改造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防护栏承包合同书》与《防护墩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是同一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1、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防护栏工程承包给乙方,但乙方除黄皮坳的其他标段必须使用甲方K62料场所剩的碎石及河沙;2、以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每个防护栏定价为人民币380元,不使用甲方材料的标段,每个防护栏定价为430元;3、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100个防护栏,甲方按所订价格的70%付给乙方,以此类推,余款待由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领取业主第一笔工程款时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从业主处扣除余款;4、工程原则上10个月内完成(即2008年8月-2009年7月底)。
刘元凤在2009年6月3日从业主单位领取该工程的预付款10万元。2010年11月1日,业主单位协助武冈法院执行刘元凤扣划5万元。2011年1月26日,刘元凤从业主单位领取工程预付款8万元。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1日,刘再三共9次经手领取该工程的预付款90万元。刘元凤、刘再三的领款票据上均加盖了该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其中,城步公路桥梁公司应邓剑华的亲属要求,在2014年9月16日向刘再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再三为该公司代理人,并授权代理人在茅黄公路J合同段改造工程的竣工决算及财务结算与支付等方面事宜,同意工程款转入刘再三在农行62×××17账号上。
2015年11月13日,茅黄公路J合同段的工程造价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定总造价为5326272元。2016年12月15日,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爱民向刘再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再三以该公司名义负责茅黄公路J合同段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及工程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务。刘再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016年12月22日,刘再三向业主单位出具领据,金额为5326272元,用途为茅黄公路J合同段工程款,备注扣除已预付工程款4680000元,本次实付工程款646272元。该领条加盖了城步苗族自治县茅黄公路J合同段改造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646272元工程款进入了刘再三在农行城步支行的62×××71账户。
另查明:邓剑华之妻刘元凤系刘再三之胞妹,邓乐谦系邓剑华之子。邓剑华、刘再三均不是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的员工。刘再三全程参与了茅黄公路J合同段的施工管理和竣工结算。
2017年5月10日,邓星煌以城步公路建设公司、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邓星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裁定准许邓星煌撤诉。2017年9月13日,邓星煌以城步公路建设公司、刘元凤、邓乐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邓星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裁定准许邓星煌撤诉。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工程量、工程总价、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认定;2、刘再三与邓星煌签订的防护栏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标段争议;3、刘再三在2016年2月2日的付款是否属支付涉案的工程项目的款项。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工程量、工程总价、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认定。
原告邓星煌承建的防护墩(即混凝土防护栏)工程,是茅黄公路J合同段的安全设施工程,属附属工程,主体工程为路面硬化。根据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编制的竣工文件显示,茅黄公路J合同段的所有工程已于2007年12月30日竣工。而邓星煌与邓剑华是在2008年8月才签订防护墩承包合同书,在工程竣工、开工的时间上存在矛盾冲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了时任业主单位的技术负责人蒋某,其陈述J合同段的主体工程是2007年竣工,防护墩等安全设施是2008年完成的,但竣工文件中将未施工的附属工程的竣工时间提前,与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一致,防护墩工程是邓星煌施工的。同时,驻工地的监理工程师邓某也证实防护墩工程为邓星煌施工,加之二被告认可防护墩工程是邓星煌施工的。因此,本院采信证人蒋某、邓某的证言,认定该工程的竣工文件记载的工程竣工时,防护墩工程尚未开工,防护墩工程于2008年8月后开工。
茅黄线J合同段安全设施工程数量验收表显示防护墩数量为883块,规格为200cm×146cm×42.6cm,参与验收的成员为承包人邓剑华、监理邓某、业主单位人员唐发,验收表上验收人员签名均但未签注日期,邓剑华是在2009年3月逝世的,因此,本院认定茅黄公路J合同段的防护墩在2009年3月前已竣工,工程量为883块。由于证人蒋某、邓某均证实J合同段的防护墩工程为邓星煌施工完成,并且邓星煌还提供了其与邓剑华、刘再三就该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书,加之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防护墩工程系他人施工完成。故本院认定茅黄公路J合同段防护墩工程系邓星煌施工完成,工程量为883块,长度为1766米。
原、被告双方未对茅黄公路J合同段防护墩工程的总价进行结算。原告就涉案工程分别与邓剑华、刘再三签订了合同,刘再三的合同单价低于邓剑华的合同单价,且刘再三的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后。原告邓星煌选择按照与刘再三签订的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由于该合同中对防护墩的工程单价有两个,即380元/个和430元/个,但是邓星煌不能举证证明各个工程单价的工程量,邓星煌选择以最低价380元/个结算工程总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工程数量验收表的“块”与合同书中的“个”均是计量单位的称呼,但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虽然本案工程双方未结算,但是根据简单算术计算可以得出工程总价结论。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为335540元(883块×380元/个)。防护墩工程的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由付款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的付款方是邓剑华及其法院继承人和刘再三,由于刘再三是受刘元凤的委托代为订立合同、支付工程款。故应由被告刘再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刘再三未向法院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本院依照邓星煌的陈述,认定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为26.5万元,尚有70540元未支付。
二、刘再三与邓星煌签订的防护栏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标段争议。
该合同中约定“为尽快完成茅黄公路1合同路段附属工程”,被告刘再三认为在茅黄公路中并没有1合同段,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是J合同段,与本案缺乏关联。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的“1合同段”的真实意思,应该从两个方面审查:1、与当事人的关联度来看,茅黄公路有两个标段。即I、J两个合同段,与刘再三、邓剑华有关联的是J合同段。因此,合同中约定的“1合同段”的真实意思应为J合同段;2、从合同书上加盖J合同段的印章来看,合同中约定的“1合同段”的真实意思也应为J合同段。故本院认定合同书中约定的“1合同段”的真实意思为“J合同段”。
三、刘再三在2016年2月2日的付款是否属支付涉案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2016年2月2日,刘再三从62×××71账号转账5万元至邓星煌的622848112906828378账户。原、被告双方对前述付款事实没有争议,但是二被告不认可该款项是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再三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5万元是基于其他债务关系向邓星煌支付5万元,但是被告刘再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邓星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交易明细和本院调取的62×××78银行卡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认定被告刘再三在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星煌支付防护墩工程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邓剑华与城步公路桥梁公司是否系工程转包和挂靠;二、刘再三是否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邓剑华与城步公路桥梁公司是否系工程转包和挂靠。
涉案工程项目为茅坪至黄皮坳J合同段,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中标后与业主单位城步公路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城步公路桥梁公司承建该项目。尔后,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与邓星煌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任何投入,并向邓剑华收取管理费75000元,这是明显的工程转包。因此,本院认定城步公路桥梁公司将其承建的茅坪至黄皮坳的J合同段工程转包给邓剑华。因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协议还约定城步公路桥梁公司授权邓剑华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对城步公路桥梁公司负责,全权代表城步公路桥梁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计量支付、财务结算及项目部各项管理工作。并且城步公路桥梁公司还向业主单位城步公路建设公司致函,邓剑华为该公司承建的茅黄公路J合同段的项目经理,由邓剑华代表该公司全面负责。据此,本院认定城步公路桥梁公司同意邓剑华挂靠其公司经营,以其公司名义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故邓剑华与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之间既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转包关系,又是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挂靠关系。邓剑华在项目部的施工、管理、分包等行为,是以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原告邓星煌起诉的工程款是邓剑华与邓星煌履行防护墩工程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邓星煌是防护墩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作为转包人和承包我有义务清偿该债务,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城步公路桥梁公司辩驳原告的工程款项应扣减税金,本院认为,计算工程款数量是不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减税金,因纳税义务人是邓星煌,城步公路桥梁公司只有在代缴税金后才有权利扣除,但城步公路桥梁公司并未提供纳税依据。故本院对城步路桥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
二、刘再三是否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虽然本案中并无刘再三与邓剑华的继承人之间的概括转让债权债务的合同等直接证据,但是,邓剑华死亡后,邓星煌为领取工程款与刘再三签订防护栏工程分包合同,将落款时间提前到2008年8月12日。并且,刘再三经手从业主单位领取了J合同段1546272元工程款,也向邓星煌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工程款总领条也是刘再三出具的,系列事实表明刘再三已概括承受了邓剑华在该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但是,刘再三庭审时陈述其受邓剑华之妻刘元凤的委托,与邓星煌订立合同、到业主单位领取工程款。并且,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也认可刘再三是受刘元凤的委托代理领款。加之,刘元凤分别在2009年6月、2011年1月还到业主单位共领取工程款18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刘再三并未概括承受邓剑华在J合同段的权利义务,邓星煌与刘再三签订防护栏承包合同书,不是刘再三承受了邓剑华的债务,而是受刘元凤的委托,代理订立防护栏合同,重新约定防护栏工程的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从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来看,刘再三是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的代理人,但是,刘再三与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因为刘再三的领款是进入其个人账户,并由其控制,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不是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实际享有人是邓剑华及其法定继承人。所以,刘再三与城步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是掩盖工程转包、让刘再三行使实际承包人权利的形式工具,刘再三与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刘再三领取业主第一笔工程款时,应将工程款付给邓星煌,现已查明刘再三在2009年10月29日到业主单位领取了第一笔工程款5万元,依合同约定,刘再三在2009年10月29日应付清邓星煌全部工程款,但邓星煌至今尚有70540元工程款未领取。而刘再三领取了154.6272万元工程款,完全有能力履行对邓星煌的付款义务,并且刘再三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刘再三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刘再三作为受托人对未付工程款亦有支付义务。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债权,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是刘再三以后多次支付工程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刘再三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6年2月2日向原告邓星煌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2月2日中断重新计算,由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时尚未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按三年计算,到2019年2月2日才期间届满,而原告在2018年12月4日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通知刘再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对刘再三来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由于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邓星煌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与邓剑华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违法无效,邓剑华、刘再三分别与邓星煌签订的分包合同亦违法无效。但是,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刘再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邓星煌支付工程款,属履行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再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星煌工程款70540元;
二、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星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原告邓星煌负担435元,被告刘再三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卫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尹丽芳
代理书记员  袁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施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施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1一、双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清单: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合同书2007.5.8复印件1份2页;
2、廉政合同2007.5.8复印件1份3页,1-2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从城步公路建设公司承包茅坪至黄皮坳工程;
3、协议书2007.5.30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委托邓剑华负责组建项目部;
4、防护墩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邓剑华将工程防护墩以216元每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
5、对唐发的调查原件1份;
6、对邓轩柏的调查原件1份,5-6号证据用以证明邓剑华与邓星煌签订合同,邓星煌依约履行承包协议;
7、茅坪至黄皮坳公路清单支付表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茅坪至黄坡坳公路所做防护墩工程量为1766米;
8、报告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在茅坪至黄坡坳公路所做工程完工后没有收到工程款,多次向第一被告进行催收;
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2016年2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明细;
10、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已向人民法院两次主张权利;
11、工程结算审计结论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茅黄公路J合同段工程已经结算;
12、进账单复印件1份1页;
13、领据复印件1份1页;
14、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复印件1份1页,12-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再三以项目部的名义从城步公路建设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
1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单位将工程项目委托给第二被告刘再三施工管理的事实;
16、防护栏承包合同书(2008年8月12日)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邓星煌与被告委托的刘再三补订了一份防护栏合同书,这份合同是邓剑华死后原告与刘再三补签的;
17、2019年3月10日对邓轩柏的调查笔录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时间并非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并不相矛盾;
18、中国农行湖南分行交易明细1份1页,用以证明刘再三最后一次向邓星煌付款金额时间,2016年2月2日。
被告城步公路桥梁公司提交的证据:
1、被告路桥公司与邓剑华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①被告路桥公司将中标的茅黄公路J合同段工程转包给了邓剑华,②收管理费(转包费)7.5万元;
2、工程造价城审投结[2015]108号审计结论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工程造价为5326272元(总价);
3、领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邓剑华、及其妻子刘元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再三;
4、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凭证,证明款项流入了刘再三的私人账户。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1、茅黄公路J合同段竣工文件;
2、城步县茅黄公路改造工程交(竣)工现场检测报告、城步县茅黄线J合同段安全设施工程数量验收表;
3、J合同段记账凭证;
4、本院对J合同段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蒋守丰的调查笔录;
5、62×××78银行卡的开户人资料及该银行卡2016年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