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城步苗族自治县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529民初349号之一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石板桥社区农业组豆腐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龚军鹏。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清货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廖月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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