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殷**与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529民初498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西路与大祥路交汇处祥武馨园二栋0102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102号。
法定代表人:许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龚军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长滩社区7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豪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五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计11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蒋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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