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卫生院、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529民初99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湖南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奇,该院院长。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龚军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儒林镇卫生院)、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3.92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儒林镇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翻修工程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招标。原告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通过竞标取得该项目的主体承建权,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水电建筑安装工程由被告儒林镇卫生院另行发包。2011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凭《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儒林镇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即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随后,原告依约开工承建。2011年12月,被告儒林镇卫生院提出在原定层数上增建一层,并与原告达成按实结算工程款的协议。2013年9月,该项目工程完工。2013年9月6日,监理方邵阳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卫生院门诊医疗综合楼工程质量评议报告》,评定工程的主体、装修合格,同意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9月13日,儒林镇卫生院(业主方)、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方)、邵阳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方)及规划建设局、审计局、质监站、安监站等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评定:工程观感质量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符合要求、工程抗压强度合格、钢材水泥等材料合格,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后又进行了工程质量回访,施工质量符合要求,无影响使用功能、结构安全的情形。该主体工程和新增一层的总体造价为6903176.8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儒林镇卫生院共支付了原告约575万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有11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儒林镇卫生院总以该工程没有整体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款项。但是该工程由于水电安装问题造成没有结算,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水电安装另行发包给别人由该水电安装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儒林镇卫生院不能因水电安装问题而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与儒林镇卫生院签订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转包合同,不能证明***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来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卫楚
审 判 员  肖明俊
人民陪审员  陈本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尹丽芳
代理书记员  袁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