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9民初145号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龚军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卫生院,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奇,系该院院长。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于2021年8月16日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79元,减半收取计7590元,由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朱慧兰
审 判 员 吴敏捷
人民陪审员 余益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唐沐阳
代理书记员 饶敏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