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9民初680号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北塔区***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步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损失177804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 支付工程押金利息2049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看守材料人员工资87000元、钢筋损失费110700元、协调工农矛盾纠纷费用50000元、补偿处理遗留问题差旅费损失38000元,以上共计2867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9日,被告因修建“城步县**车站”,与原告签订“城步县**车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因用地纠纷停建“**车站”工程,由于工程停建造成原告停建损失。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应付工程款及停建损失进行自愿协商,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损失577804元;钢材损失、停工后看管人员工资、建设方工程利息等再行协商。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1、工程款金额以**市南方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2、由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押金40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押金利息204907元,合计604907元;3、支付原告看守材料人员工资87000元;4、支付原告钢筋损失费110700元;5、支付原告协调施工纠纷费用50000元、差旅费损失38000元,该项共计88000元;甲方应自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以上款项,逾期则按月利率1%(税后)计息。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只认可补充协议内容,而不认可2015年11月11日调解会议纪要内容,双方发生争议,因此致使上述款项至今没有支付,现经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湘运公司答辩:1、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应追加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为共同被告或者通知清算组负责人参加诉讼;3、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77804元工程款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无证据支持,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城步**汽车站主站房工程,工程规模为局部三层、大部一层,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施工、包安全施工,工期按乙方投标承诺110天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城步建筑公司向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交纳了400000元押金。2009年9月初至2010年1月25日原告城步建筑公司对**车站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方修建好该工程的一层楼后,并为接下来的施工做好各项准备时,2010年1月25日该工程因故停工,导致该工程尚未完工。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预付工程款400000元,2010年2月3日预付工程款150000元。 2014年11月23日,成立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2014年11月30日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成立为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1月11日,**湘运总公司改制清算组组织**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步县交通局、城步分公司、城步县工程公司在分公司二楼召开了协调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审定工程损失赔偿请单,合计赔偿款为577804元(包含押金400000元),确认刚才损失、停工后看管人员工资、建设方工程利息再行协商解决。 2016年4月12日,**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城步分公司、城步县公司建筑公司针对**车站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了第二次赔偿协商调解,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就如下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1、钢材损失为110700元;2、停工后看管人员工资为87000元;3、建设方工程利息为88000元。2016年4月12日,湖南省**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金额、工程押金及利息、看守材料人员工资、钢筋损失、处理遗留问题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签订了《协议书》:1、工程总造价双方最终以**市南方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2、工程押金及利息,四十万元工程押金由甲方全额退还,工程押金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扣除施工期110天,按月利率0.68%计算(不计复息),利息为贰拾万肆仟玖佰零柒元整;3、看守材料人员工资为8.7万元;4、钢筋损失为11.07万元;5、处理遗留问题费用为88000元;6、乙方必须开具正式建安发票(利息部分除外);7、约定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以上款项,逾期按月利率1%(税后)计算。 被告**湘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退还原告城步建筑公司押金400000元。 被告**湘运公司就**车站站房已完工工程结算委托**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验证,**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报告书》,审核结论为施工单位送审工程总造价571422.88元,审定工程总造价339902.74元,核减金额231520.14元。 被告**湘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城步建筑公司送达了《函》,要求原告城步建筑公司尽快提供建安发票办理结算手续并领取赔偿款,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正式的建安发票与被告结算领款。 2021年4月9日原告城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湘运公司主管工程人员***进行了通话,要求进行结算,因第一次会议纪要确定的款项是否结算发生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9月16日被告**湘运公司人员邀请原告城步建筑公司到**进行调解,愿意支付协议上约定的款项,但仍对第一次会议纪要的支付有异议,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湘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为本案被告,本院以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湘运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达成了会议纪要及《协议书》,因此决定不同意追加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城步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会议纪要及赔偿审定清单、协议书、电话录音,被告**湘运公司提交的**改办字(2022)13号文件、市企改办(2014)51号文件、施工合同、函、会议纪要、协议书、证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划拨建设用地批复单、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2015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审定的工程损失是否应当支付;三、押金利息204907元是否还应计算逾期利息。论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湘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城步建筑公司送达了《函》,督促原告方尽快办理结算事宜,原告城步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9日通过电话向被告**湘运公司主张了权利,原告城步建筑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湘运公司就本案的工程款项与原告城步建筑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进行了调解,被告**湘运公司表示愿意履行其中的部分款项,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2015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审定的工程损失是否应当支付。本案涉案工程**车站在施工过程中只修建好一层楼,并在为接下来的施工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因故突然停工,系在建工程;2015年11月11日的会议纪要审定的项目是原告城步建筑公司为修建**车站准备的建筑材料因不能继续施工而造成材料损失的款项,该损失实际产生,并且双方签字确认;会议纪要还确定了下一次会议纪要讨论的内容;会议纪要审定款项中的押金被告**湘运公司已于2016年5月24日退还给了原告城步建筑公司,被告**湘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湘运公司对于这个会议纪要的内容是予以认可的,且作为约定总工期只有110天的工程,原告城步建筑公司已经施工了三个多月的时间,作为在建工程,足以说明2015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中审定的各项损失款项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湘运公司应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城步建筑公司。 三、协议中的押金利息204970元是否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所签的协议约定工程押金及利息中明确约定了不计算复息,因此,利息204970元不应按照协议的第七项的约定重复计算利息。 另外关于被告**湘运公司答辩应追加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为被告,并应由该清算组来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在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成立为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成立的湖南省**××组,就本案涉案工程**车站遗留问题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涉案工程的遗留问题已经处理清楚,被告**湘运公司自愿对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就该工程遗留问题的义务进行承接,故本院对被告**湘运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确定的款项为:1、2015年11月11日调解会议纪要确定工程金额为577804元(包含押金400000元);2、2016年4月12日会议纪要及协议确定的总金额为830572.74元(包含南方事务所审计金额339902.74元、押金利息204970元、看守人员工资87000元、钢筋损失110700元、协调费及差旅费88000元);3、被告**湘运公司预付工程款及退还押金950000元(包含预付工程款550000元、押金40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城步建筑公司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湘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相抵后,被告**湘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城步建筑公司458376.74元。因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率,因此,除押金利息204970元不计算利息外,其余款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8376.74元,并以253406.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