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2民初1166号
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庆华,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怀祥,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安一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怀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安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小鹏因一般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安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至第六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并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做事开塔吊,双方口头约定,先试用一段时间,试用期给付底薪3,000元,试用期过后再签订正式合同。然而,被告才来四天不到,于2019年7月25日下午,不是被告工作范围内负责的项目,被告擅自私自去维修钢丝绳不幸被绞伤右小指,经治疗用去医疗费4,024.7元,原告给付4,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给付住院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保证,若未鉴定出伤残,被告不索赔,尔后,仲裁委委托被告到东安县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不构成伤残,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7日下达了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08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对被告未确定工伤及劳动能力等级,对工伤赔偿的仲裁请求不予裁决。该裁决生效一年后,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告索赔,申请仲裁委再次受理,开庭时在被告没有出具确定工伤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原件时,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便做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至第六项明显不当、不合法、理由如下:1.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应该在一年内提出,而被告是2019年9月25日受到伤害,并经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2月17日裁定被告未确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裁决生效一年后,被告又提起同一事实和理由,是不合法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和支持。
2.被告2019年11月份申请仲裁机构委托、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鉴定未构成伤残而裁定被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定生效一年后,被告又拿出2020年12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无原件),称被告为伤残拾级。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且合法有效,在没有撤销之前不能有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书。其次,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发生在事故伤害一年后的鉴定。该伤残发生在何处,从何而来,也不排除被告为达到赔偿目的而自行自残的可能,为此,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是不清楚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3.该仲裁会认定:被告的工资经调查了解我县开塔吊的师傅工资普遍在八千元至一万二千元每个月,就认定被告工资为六千五百元一个月。这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标准规定的主观偏袒断案。事实上,被告来做事按照常规习惯,先试用,双方进行了约定,约定只给付保底3,000元工资每月。试用后再签订合同确定工资。因此,退一万步讲,就算被告所述在法律所索赔的时效范围内其被告本人工资也是3,000元,况且被告做事不到4天,又不是其工作范围内受伤,仲裁委以没有确凿的法律标准规定来认定被告工资为每月6,5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明显不当。
4.被告司法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认定合法有效,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所述,就算被告构成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其本人工资标准3,000元每月,也不是仲裁委推测的6,500元每月。显然该仲裁裁决错误,不合法。
综上所述,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工伤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劳动能力鉴定与司法鉴定相互矛盾,裁决明显不当,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东安一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08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确定工伤及劳动能力等级;2.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保险费,现保险已过期,遭受无法报险损失,该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依据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诉求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3.司法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是两种不同的鉴定,且标准不一;4.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6,500元;5.被告在仲裁中提出9项请求合计215,597元,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08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属于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4.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与被告以及本案无关。经审查,1号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此后经过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号证据系保险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未送达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被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不一致,被告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系在一年后作出。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东安一建公司,从事塔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同年7月25日下午,被告在修理塔吊大钩主钢丝绳时,右手小指被钢丝绳带进滑轮里受伤,在东安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9年12月27日,经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083号仲裁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月2日,被告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20]09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5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永劳鉴字[207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劳动能力鉴定内容为伤残拾级。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其医疗费,但未支付工资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要求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安排被告工作。此后,***作为申请人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内容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49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东安一建公司与被告***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内容为伤残拾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交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由原告支付。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案中,原告未签订集体合同,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约定不明确,同时,双方均未提交被告同期、同工种、同岗位同事的工资标准,其月工资标准应参照本县同行业同工种工资标准确定,而被告自认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低于该标准,应以被告自认的6,500元/月为准。被告受伤住院共21天,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期、休息期工资19,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工作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个月为6,5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其计算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6,500元/月×7个月=45,500元”、“6个月本人工资:6,500元/月×6个月=39,000元”、“6个月本人工资:6,500元/月×6个月=39,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疗机构确定或遵医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需护理,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4,52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100元,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10元/天×21天=210元;按上述规定中第六条,被告未到永州市以外就医治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医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医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故本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00元;
二、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
三、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
四、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
五、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10元;
六、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49元;
七、驳回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亚
书 记 员 唐艳芳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