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东安县黄泥洞国有林场、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黄泥洞国有林场,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黄泥洞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副经理,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黄泥洞国有林场因与上诉人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2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黄泥洞国有林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黄泥洞国有林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上诉人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