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2民初26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27431590984。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该单位职工),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众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18852011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工会主席),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林场)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场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林场、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工程公司因授权委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因工期延误而导致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东安县***林场棚户区改造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达成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东安县***林场棚户区改造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完工时间是2019年4月23日);5.合同价款:总造价4,844,656.68元;11.开工和竣工: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由于承包人违约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施工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500元的违约金,累积处罚最高为合同价款的10%,若施工单位承包的任何一个主体项目累积计算处罚(以甲方的通知单为准)金额超过合同价款的10%以上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少,管理不到位,经监理单位多次发通知,被告均不能改正,造成工期延误达四百多天才验收竣工。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向第三方监理公司多支付监理费达20万元,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利益。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自己的经济权益。为此,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少,管理不到位,经监理单位多次发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均不能改正,造成工期延误达四百多天才验收竣工”不是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组织机械、设备、人员于2018年5月26日进场正式施工,后由于地基达不到设计要求,不能进行下道施工工序,上级指示停工休息;原告(反诉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9年9月24日才办理出来,未办理期间该项目不能正常施工;由于地基复杂,该项目进行了三次设计变更,导致合同工期和开工时间均进行了变更,即正式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工期为12个月;该项目施工实际完成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之后监理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由于2020年1月份新冠疫情暴发,该项目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直至2020年7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因下雨、停电等原因导致停工64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顺延工期64天;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该工程工期。因此,该项目不是延期竣工,反而属于提前竣工,实际提前竣工期间为114天。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奖金。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导致原告向第三方监理公司多支付监理费达20万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监理期间延长也不是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而是原告(反诉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工程已经结算并通过政府财评审核,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从未提起过延期竣工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延期竣工应当由甲方通知),应当视为不存在延期竣工问题。同时,按照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2.4条和12.3条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无权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并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工程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92,485.45元(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给反诉原告(被告);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598.46元给反诉原告(被告);3.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原告)赔偿损失138,000元给反诉原告(被告);4.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原告)支付提前竣工奖金57,000元给反诉原告(被告);5.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反诉原告(被告)和反诉被告(原告)就东安县***林场棚户区改造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被告)组织机械、设备、人员于2018年5月26日进场正式施工,后由于地基达不到设计要求,不能进行下道施工工序,上级指示停工休息。2018年10月23日,该项目重新开工(工期为12个月),至2019年8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提前50天完成施工,加上因气象和停电原因顺延工期64天,反诉原告(被告)实际提前竣工期间为114天。2020年1月份新冠疫情暴发,该项目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直至2020年7月28日东安县***林场棚户区改造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原告)因施工手续不全和设计变更给反诉原告(被告)造成损失,并且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提前竣工奖金,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林场在反诉中辩称,关于诉请1、2,工程款的470万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还有东安县下达的指标15万元和质保金142,514.3元按照合同约定要三年之后才能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质保金还没有到期,不存在拖欠。关于指标的1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已做了全部的手续,但是钱还没有到位,原告(反诉被告)方不存在违约;关于诉请3、4,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两项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反诉被告)***林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如期完工及违约的事实情况;
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张,拟证明虽经监理工程师多次催告,但被告(反诉原告)及不改正,导致工程延误的事实;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延期竣工的事实,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损失的情况;
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延误工期导致多赔对方20万元的损失情况;
6、支付凭证、发票,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延期付款;
7、关于预付款的报告,拟证明2020年元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仍要求支付预付款,也证明工程没有完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林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林场提交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开工时间均予以了变更;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如果有原件,请法院予以认定。对第三张2019年9月3日监工单,就算有原件,被告对其有异议,在2019年8月30日已经结完了,9月3日通知的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于2019年9月24日办理的。在此之前,本项目依法规定不能进行施工。监理通知下达之后,被告(反诉原告)第二天就进行整改,并没有影响工期。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节点工程都是如期完成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若没有整改的话,原告(反诉被告)会再下一份通知单的,由于没有第二份通知单,证明被告是整改好了。对第二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完工了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第三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告(反诉原告)在2018年8月30日已经整个工程完工,剩下的都是些细节性的工作,不影响工期延期;对证据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在诉状里面也修改了开工和完工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里面施工许可证是没有办理好的,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施工的;对证据5,如有原件,被告就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已在答辩意见里面陈述了,延误工期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而且恰恰在2019年9月19日已经正式解除了监理公司;对证据6,原告(反诉被告)的义务不是办手续,是支付工程款,不是手续办完了就能证明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已经完成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只不过是以预付款的形成支付工程。监理方和建设方的签字是同一支付同一进度款,实际工程已经完成。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部分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款(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的节点和金额及施工单位每提前一天,向承包人支付500元奖金;
2、《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NJS(2008)》(示范文本)
第二部分,拟证明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通用条款12.4条和12.3条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无权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并且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
4、竣工验收报告、质量评估报告,拟证明本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且工程质量为合格;
5、东安县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拟证明本案工程审定造价为4,749,515.01元;
6、监理日志,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组织机械、设备、人员于2018年5月26日进场正式施工,后由于地基达不到设计要求,不能进行下道施工工序,上级指示停工休息;由于地基复杂,该项目进行了三次设计变更;因下雨、停电等原因导致停工64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顺延工期64天;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施工人员少,管理不到位,经监理单位多次发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均不能改正,造成工期延误达四百多天才验收竣工”不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一直都在正常施工;该项目施工实际完成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之后,监理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期;
7、桩基础统一说明,拟证明由于地基复杂,该项目进行了三次设计变更;
8、桩基检测报告,拟证明桩基检测报告于2018年10月22日出来,本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
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4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工期应当顺延;
10、东安县下发的整改督办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进行正常施工该项目;
11、部分监理日志,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时间,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延期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
12、***与监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实际完工时间2019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都是正常施工,没有延期完工;
13、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设计变更期间停工,被告(反诉原告)要承担员工工资,造成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林场对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4、5、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说明其提前完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需要其他的证据佐证;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没有就工期签订新的合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是9月24日,但该工程在8月30日就已经完工了,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是一边施工,一边办证。实际竣工的时间和开工的时间是不吻合的,施工许可证并没有加盖原告(反诉被告)的公章,且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间点也不对,有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名及公章,有很多的监理日志时间是2018年10月之前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日期都是10月23日之前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第一项诉请的钱是两部分组成的,15万是因财政部门没有到位,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对于下余的质保金没有到期,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主张权利;对证据10有异议,是在施工时间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时间结点,相反可以证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还在施工,不能充分说明完工时间;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确定这个微信是不是***,且这个聊天内容只是***个人的意思,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13,这个交纳社保的时间是2018年之前,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证据1-5,7-10及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部分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11、1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林场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东安县***林场棚户区改造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发包人: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承包人: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期:180天,工期日201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9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所有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经东安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拨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含原付款),剩余款项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两年后付总价1.5%,三年后付总价0.5%,若无质量问题,剩下部分五年后30天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进场施工,但由于案涉工程地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开始施工。2019年9月24日,东安县国有***林场棚屋区改造工程及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8月12日东安县国有***林场棚屋区改造工程及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结算,**1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质保金142,514.3元亦未支付。现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完成案涉工程,已经违约,遂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价款,亦构成违约,遂在本案中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案涉工程因为地质问题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开工,延迟进场开工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原告(反诉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且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2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份,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全面爆发,对部分聚集性作业进行了限制,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因为疫情原因导致***工验收,竣工时间系在2019年,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故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未按照合同约定***工,亦无法确定***工时长,无法确定违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提前竣工奖金的反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经东安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应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款项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两年后付总价1.5%,三年后付总价0.5%,若无质量问题,剩下部分五年后30天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除质保金外,**1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质保金仍有142,514.3元未支付,但上述工程款项系由被告(反诉原告)向东安县财政局申请拨付,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点,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庭审时,工程竣工已有两年,但未到三年,且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出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42,514.3元的一半即71,257.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虽因地质原因迟延开工,所提供的工作人员社保缴费明细并不足以证明系因此事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71,257.15元,上述共计221,257.1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负担;反诉费用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负担178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