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2民初2436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在外务工,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原告***之子),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的工会主席),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2018)湘112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湘11民终1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湘112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特别授权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711,968.6元[含承台基础梁以下(不含基础梁)基础工程结算造价745,82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在原审的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311,968.6元(工程款4,711,969.6元+混凝土补差价600,000元);2、被告支付未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的利息3,993,826.62元;3、退还押金28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在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原告***、***又将其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520,766.2元;2、混凝土补差价预估价600,000元(实际支付为335元/立方米,补差工程量最终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3、被告支付未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的利息8,896,409.2元;4、退还押金280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商住楼。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安县园***2#商住楼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2#商住楼(地下室一层),土建工程(除消防、电梯外)的全部工作内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等。其中约定合同单价为1,060元/㎡(此价格为综合单价,不再计取其他费用,该价格含建筑施工营业税),建筑面积以规划建设局信息中心核定的面积为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1的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延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按每延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按贷款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楼与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上述工程于2014年3月开工,2017年9月验收合格,但是,时至2018年8月,两被告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无奈,只能诉诸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还有几次多付了工程款,被告所付的工程款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解散队伍撤离工地,构成违约,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并延期交付使用,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并确认原告所交的押金280万元已全部退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在做了大部分工程后,擅自撤离施工现场,未完成的工程是由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施工完成的,所有验收的资料和手续也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办理的。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因涉案工程延期交房向业主赔付了120多万元的违约金。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只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东安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东安县园***2#**工验收备案表、东安县园***2#**工验收报告、东安县园***2#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东安县园***2#楼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东安县园***2#**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3份、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等级评定书、园***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东安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书、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拟证明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结算条件; 2、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 3、***、***与欣荣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为园***2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依据以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4、欣荣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园***2号楼工程进度款付款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为园***2号楼项目实际施工人,欣荣房产公司有付款义务;该证据后面的***、***自制的《东安县园***2#楼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自制的《拖欠进度款计息统计表》复印件,原告没有列为证据目录中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举证的证据; 5、欣荣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东安县园***2#楼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施工单位为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为园***2号楼项目实际施工人,欣荣房地产公司有付款义务; 6、原告***、***汇总的2号楼往来账详单(领款凭单、付款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园***2号楼项目系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承建,***、***为园***2号楼项目实际施工人,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与欣荣房地产公司有连带付款义务; 7、***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为园***2号楼项目实际施工人,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与欣荣房地产公司有付款义务; 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288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最高法院判决中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年息24%不认定为过高,其他案件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都认定了24%不认定为过高,支持了24%的标准; 9、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最高法支持了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即使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筑物验收合格,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不超过24%给付,不认定给付过高;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全部施工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施工完成的,也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组织验收备案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为了工程施工、验收、申报的需要与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责任书及以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名义申报验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合同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为了办证、验收的需要而与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补签,实际承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园***2#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没有违约,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和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虽涉及的工程内容是东安县园***2#、4#、5#、7#商住楼,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了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只将东安县园***2#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欣荣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园***2号楼工程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及时支付了进度款,本院认为,《园***2号楼工程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系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自制,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但本院认为对该表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该证据附后的***、***自制的《东安县园***2#楼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自制的《拖欠进度款计息统计表》复印件,原告没有列为证据目录中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东安县园***2#楼结算单》的证明目的之一是证明施工单位是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但经查证,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并非东安县园***2#楼的施工单位,达不到原告这一证明目的;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及***之子***根据其完成的工程进度向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表及领款凭单的事实;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没有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印证了园***2#楼系原告***、***承建施工;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不是同一类案件,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五个案例中,有三个案例与本案不是同类案例,不能用于参考,另两个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与本案基本事实有所不同,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参考价值;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指导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并任该公司总经理; 3、《监理委托合同》复印件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指派驻东安县园***2#楼监理人员的告知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与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理委托合同》,被告将自己开发的园丁花园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交付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4、***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对原告施工的园***面积进行了确认,2#楼建筑面积为21568.5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3464.5平方米,地下室补差100,100元的事实; 5、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园***的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理工程师为***的事实; 6、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由于原告本身原因无法正常施工于2016年11月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解散民工,所有施工队伍撤离工地,导致工程停工,被告不能及时交房,承建方和本工程监理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的事实; 7、⑴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自制的东安县园***2#楼工程结算单复印件、⑵东安县园***2#楼付款明细及附件(①园***2#楼工程进度款(清单)、园***2#楼付款明细表、原告***、***退押金领款凭单、原告***、***出具的押金原件已经丢失的证明、唐和姣的建设银行的进账单、***的建设银行的进账单、唐和姣的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及其银行流水、王浙江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②***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单、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代建代付工程款232,982.6元、④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工程款150,552元的领款凭单、⑤建安税发票、⑥原告***、***下欠王浙江钢材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案件款领款凭单、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执343号执行裁定书、上诉费发票及农业银行转账依据、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并多支付了工程款,双方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 8、东安县园***2#楼扫尾工程量及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擅自解散民工,所有施工队伍撤离工地,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另外雇请施工队伍完成,并支付了工程款2,295,752元和150,552元明细表的事实; 9、《东安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规划指标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的园***项目于2018年3月9日经验收小组(东安县规划中心副主任***、东安县质监站站长***、住建局副局长***)综合验收合格,确定建筑面积为21553.8平方米,验收小组成员签字予以确认这一事实; 10、2016年11月12日《园***2号楼工程进度款付款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开工到2016年11月1日领取了被告工程款24,225,173.16元原告***签字认可,更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对账确认的工程款21,344,006元是不含押金及建安税的; 11、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7与法院判决执行的金额相互印证; 12、2017年9月18日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自制的《园***2号楼工程款付款总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领取工程进度款与总明细表的金额是相吻合的; 13、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撤离工地,将民工解散,导致工地停工。在多次催促原告返回施工无果后,不得已被告只有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任务请他人完成,直到验收和资料备案工作全部完成; 14、被告汇总的支付扫尾工程明细表(领款凭单、领款清单及付款依据、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自原告擅自停工后,被告代原告付的工程款及代建工程款共计为2,331,382.6元及银行转账流水,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8相互印证这一事实; 15、财务往来账复印件,拟证明与被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7中进账单相互印证,证实了已退押金280万元是用工程款抵扣的; 16、2013年11月15日东安县园***建设项目部与***、***签订的《人工挖桩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与***、***双方签订了《人工挖桩施工合同》这一事实; 17、***出具的领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向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有其签名的领取人工挖桩工程人工工资74,253元收据这一事实; 18、签证单4**印件,拟证明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人员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元月4日对清明的人工挖桩工程进行了四次签证确认这一事实; 19、《人工挖孔桩数据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总工**于2014年1月1日对***施工的人工挖桩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74,253元这一事实; 20、2014年4月1日东安县园***建设项目部与***、**签订的《人工挖桩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双方签订了《人工挖桩施工合同》这一事实; 21、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领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向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有其签名的领取人工挖桩工程款113,600元收据这一事实; 22、2014年5月16(日)人工挖桩结算数据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总工**于2014年5月16日对**施工的人工挖桩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13,600元这一事实; 23、2014年8月7(日)人工挖桩结算数据及桩基础统计数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7日对**施工的人工挖桩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53,200元这一事实; 24、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领款收据,拟证明**向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有其签名的领取人工挖桩工程款53,200元收据这一事实,证据8到16都证明了基础工程是被告所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25、维修工程款的领款单、维修费用清单、部分维修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的2#楼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代原告维修所支付的维修工程款160,484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监理公司是在原告做完基础超深之后才进入的,本院认为该监理合同上有欣荣房地产公司和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该账单是否是***本人签名不清楚,涉案工程是二原告共同施工的,即使***对主楼建筑面积认可,不代表***也认可,主楼面积实际面积与该对账单相差791.12㎡,对地下室补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上有***的亲笔签名,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对账单虽没有***的签名,但***与***系合伙关系,对外无需***、***两人的签字,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对账确认,东安县园***2#楼主楼建筑面积为21568.57㎡、地下室面积为3464.5㎡、地下室按分摊比例多做部分补差为100,100元的事实;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5,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6,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作为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不能出具证明的,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原告擅自停工,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原告才撤场的,本院认为监理公司的职责是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经查,该证明有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驻东安县园***2#楼施工现场的监理***签名,且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是在2016年11月停工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2016年11月,原告***、***擅自停工,并撤离工地致使涉案工程停工的事实;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7,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认可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有异议,且多付给了第三人,原告对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⑴东安县园***2#楼工程结算单,系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自制的单方面的结算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该结算单的内容以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核定的为准。⑵东安县园***2#楼付款明细及附件,付款明细系被告对2#楼所有付款汇总材料,该明细中的数据的真实性将根据其附后的证据材料(附件)来确认,本院认为,附件①中: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制作的园***2#楼主体工程进度款(清单),该清单有原告***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该清单证实了截止2015年10月20日园***2#楼主体工程进度款15,201,068元已经全部付清,所有押金款280万元已全部退还,建安税按5.81%计算,并由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的事实;园***2#楼付款明细表有原告***的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退押金领款凭单、原告***、***出具的押金原件已经丢失的证明、唐和姣的建设银行的进账单、***的建设银行的进账单、唐和姣的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及其银行流水、王浙江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能与***在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制作的园***2#楼主体工程进度款(清单)上签名确认押金已全部退还的事实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所交工程建设保证金(押金)280万元,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已全部退还的事实。附件②***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单,该对账确认单有***的亲笔签名,并有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自开工到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已付东安县园***2#楼工程款21,344,006元(不含押金款)的事实。附件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代建代付工程款232,982.6元明细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包含在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8和证据14中,本院在此不做评述。附件④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工程款150,552元的领款凭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包含在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25中,本院在此不做评述。附件⑤建安税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但建安税总额应按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的5.81%计算确定。附件⑥原告***、***下欠王浙江钢材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案件款领款凭单、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执343号执行裁定书、上诉费发票及农业银行转账依据、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1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为原告***、***代付王浙江的钢材案件款1,298,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上诉产生的上诉费13,474元,因二审维持原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自行负担;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8,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才撤场的,扫尾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与事实不符,应对扫尾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证据8实际是做工者出具的领款领条和做事清单,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至9月支付扫尾工程款和为原告代付他人工程款的依据,体现了工程量和支付金额,原告也未对扫尾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原告擅自撤场停工,被告为了交房请人完成被告未做的扫尾工程也在情理之中,且原告***在原审的调解问话笔录中也认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所做的扫尾工程为228万元左右,后被告在提供的证据14中又重新提供与证据8一样的领款领条和做事清单,对原告签字的与证据14中的银行账流水相印证的未签字的领款领条和做事清单,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金额以证据14中认定的为准。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9,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该验收规划指挥统计表上没有综合验收部门的**,本院认为该验收统计表上相关人员的签名时间是2018年3月9日,但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对东安县园***2#楼主楼建筑面积、地下室面积、地下室按分摊比例多做部分补差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所以应以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对账确认的面积为准;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表中款项没有全部支付,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东安县园***2#楼工程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系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制作,原告***亲笔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0,276,708元、退押金280万元、2号楼工程款5.95元(结账时5.95元忽略不计)、(代扣)代交主体建安税883,182.05元、(代扣)代交装修建安税265,277.16元,以上共计24,225,173.16元的事实;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1,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欠王浙江的钢材款负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表中款项没有全部支付,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该表系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自制,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但对该表中能够与***或***签字确认的数据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该表中2017年1月以后付款的项目数据,将结合证据8、14核实确认;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这两个证明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5、6是同一证据,本院在此不做重复评述;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表示不认可该明细表,认为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虚构工程款,增加开支,且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实际是做工者出具的领款领条、做事清单及被告方通过银行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流水,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至9月支付扫尾工程款和为原告代付他人工程款的依据,体现了工程量和支付金额,原告也未对扫尾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原告擅自撤场停工,被告为了交房请人完成被告未做的扫尾工程也在情理之中,且原告***在原审的调解问话笔录中也认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所做的扫尾工程为228万元左右,银行转账支付时也注明是支付2号楼工程款,因此,对该证据中经原告签字的及与银行转账流水相印证的未签字的领款领条和做事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至9月支付扫尾工程款和为原告代付他人工程款总金额以银行转账的金额为准,经本院核算,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至9月支付扫尾工程款和为原告代付他人工程款总金额为2,283,202.6元(其中有原告***、***签字的9**条共计976,327元);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往来账是虚假的,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没有退给原告***、***280万元押金,也没有提供银行的流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6至24,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方对该证据16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承台以下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原告***、***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17至24号证据是虚假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供的16至24号证据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形成了证据锁链,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予以否定,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园***项目的人工挖桩基础工程并非原告承做;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5,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维修款清单表示真实性存疑,维修款与原告***、***的施工质量无关,如果存在该维修款,也是被告将扫尾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造成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有领款凭单、维修明细能够相互印证的维修费65,310元,符合优势证据规则,另涉案工程虽验收合格,但不能说明工程无需维修,且该维修费相对涉案工程的规模来说开销不算很大,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因东安县园***2#***而花费维修费65,310元,另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园***2#水电结算单66,490元,有原告***、***签名确认,且有领款单和银行流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2017年11月20日,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为原告***、***代付涉案工程水电安装费66,490元的事实。 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审案卷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的一份调解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对调解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认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所做的扫尾工程有228万元左右,但是实际数额以本院审核的为准。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2#楼商住楼的基础工程(含超深部分)工程量、混泥土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提交了现场工程签证单及附件等鉴定材料,但其提交的现场工程签证单及附件没有原、被告及相关部门的签字**,属于自制,原告申请***出庭所做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且未按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据此,原告的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委托,本院下达了《终止对外委托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2#楼商住楼工程款是否按工程进度拨付,以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鉴定申请期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度款申请表、原告出具的领进度款的领款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确认的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付款明细,本院对被告是否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是可以确定计算出来的,无需通过鉴定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是否得到支持,应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2#楼商住楼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鉴定申请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楼商住楼工程款的结算可以通过确认的建筑面积、固定的综合单价以及其它采信的证据进行结算,无需通过鉴定意见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东安大道旁的东安县园***2#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内容、承包方式、支付方式、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验收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的内容为东安县园***2#商住楼(地下室一层)土建工程(除消防、电梯外)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范围为:1、本工程为建筑物建设的整体承包,以甲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安县园***2#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及地下室和本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临时设施;2、建筑单体土建工程范围:地下室、主体建筑、装饰装修至室外散水、台阶的全部工程量(含防火门、基坑及剪力墙回填土石方、承台基础***方、凿桩头、桩基土石方挖掘外运);合同总工期为18个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060元/平方米[此价格为综合单价,不再计取其他费用,该价格含建筑施工营业税(建安税)],建筑面积以规划建设局信息中心核定的面积为准。合同第三部分还约定:“7.8施工阶段每月3号前提交上月工程进度统计报表和当月的月施工进度计划,当月工程的实际进度不符合总进度计划时,乙方(原告***、***)应在两日内提交调整的进度计划,经监理方、甲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批准后执行,但不免除乙方(原告***、***)延误工期所应承担的责任。7.19承担属于乙方(原告***、***)应向政府相关部门上交的一切费用(包括本工程的企业所得税、必须保险的保险费、各项材料检测费等),甲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为乙方(原告***、***)代付的,则有权在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回。13.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本工程采用大包干形式结算,原则上乙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按规划信息中心核定建筑面积乘上合同约定单价即为本工程结算金额。(2)若出现下列原因(其结算金额作相应的调整。a、所有经甲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批准同意的设计变更及设计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的工程内容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费用在壹万元(含壹万元)范围内不作调整,如果超过壹万元的部分按本条款第b条原则增加或扣除。b、增减工程量结算依据1、土建采用2006《湖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只计取人工、材料、机械三项工程直接费。2、材料价格调整按施工合同期的《永州建设造价》发布预示价及市场价调整,人工工资按62元/工日调差。c、施工期间钢材、商品砼和水泥单价调整办法如下:①钢材按双方协商以4,700元/吨为基价,涨幅平均单价超过5%(含5%)时按市场格调整;商品砼按甲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价格涨跌超过±5%时进行调整(甲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与砼搅拌站签订合同的砼价格以C30砼价格为基价(基价人民币(265元/立方米),每提升或降低一个等级价格增加或降低10元/立方米);水泥价格按施工同期《永州建设造价》发布的市场价涨跌超过±5%时进行调整。②主材调整时段分界:钢筋、商品砼调整时段为开工至主体验收。15.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按工程款支付进度完成工程量后14天内。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16.1完成到第三层建筑工程盖板后,按已完成的建筑面积支付700元/㎡工程款。16.2第一次付款后,每完成4层主体工程,按已完成的建筑面积支付600元/㎡工程款。16.3主体建筑完成至封顶后,另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作外墙装饰材料款。16.4每完成6层的砌体,按已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支付70元/㎡的工程款。16.5每完成6层内外装饰,并且拆除外架按已完工程建筑面积支付100元/㎡工程款。16.6按合同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同意建设方付足总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资料备案后除留总价格5%的保修金外,其他工程款同意建设方在工程交付给甲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后的2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一年后退还承包人)。22.1本合同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除按照合同通用条款已明确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外,延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按每延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按贷款利率2分计算利息。22.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金的具体责任如下:因承包人(原告***、***)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原告***、***)须向甲方(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交纳工程建设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聘请了湖南省硅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聘请东莞市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原告***、***向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工程建设保证金28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入场施工。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为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便于办证、验收等手续的需要,便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并未实际承建该项工程,原告***、***也未挂靠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原告在施工完大部分工程后,于2016年11月,在园***2号楼扫尾工程项目未做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原告***、***撤离园***2号楼施工现场时既未对已作部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没有就未做的扫尾工程项目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初步确定主楼的入户门、公共通道的栏杆、第一层门面的卷闸门、每层电梯间的地板砖、地下室的间墙、电梯井内的门套大理石、地下室地面找平、第1、2、3层的外墙瓷砖和粉刷、排水沟、部分水电、一楼大厅门头等扫尾工程未做,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为了避免交房时间拖延太长,只好自行请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至9月支付请人代做的扫尾工程款和为原告代付他人工程款共计2,283,202.6元。 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16条约定完成的进度工程量,分次向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出了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和出具领进度款的领款单,双方均在申请表和领款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度款申请书和领款单,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主体、砌体、内外装饰工程进度款为19,324,34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进度款),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在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制作的《园***2#楼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园***2#楼主体工程进度款应付工程款(进度款)为15,201,06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由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的建安税883,182.05元(建安税按5.81%计算)后,已经全部付清,2#楼所有押金款280万元已全部退还。2016年11月12日,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制作了《园***2号楼工程进度款付款明细表》,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名确认,该表对2016年11月12日以前每次已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载明,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进度款)为20,276,708元(其中有一笔工程款是1,800元因笔误写成18,000元,该笔款项实际应为20,260,508元)、退押金280万元、(应交)代交主体建安税883,182.05元、(应交)代交装修建安税265,277.16元,据此,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按合同16条所约定所确认的应付主体、砌体、内外装饰工程进度款为19,324,340元,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对园***2#楼已付工程款总额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名**,确认自开工(2014年4月8日)到2016年12月31日前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楼工程款21,344,006元(不含押金款),此款包含原告***确认的已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对园***2#楼主楼的建筑面积、地下室的面积及地下室多做部分补差进行了确认:“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园***2#楼主楼建筑面积为21568.57㎡,地下室面积为3464.5㎡,另地下室按分摊比例多做部分补差100,100元[3464.5㎡-3315.19㎡﹦149.4㎡×(1730元-1060元)]。” 2017年11月20日,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为原告***、***代付涉案工程水电安装费66,490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代原告***、***向王浙江支付钢材案件款1,298,000元。2017年至2019年期间,因涉案工程出现漏水和瓷砖脱漏现象,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因此花费维修费65,310元。建筑施工营业税(建安税),双方约定按总工程款的5.81%计算,由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从原告工程款里代扣代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次审理系重审,原告***、***在重审庭审中又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但经本院向原告***、***送达诉讼费补交通知书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据此,本院对其在重审庭审中又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撤回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原审的庭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为准,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311,968.6元(工程款4,711,969.6元+混凝土补差价600,000元);2、被告支付未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利息3,993,826.62元;3、退还押金28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关于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不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据此,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1、关于该项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擅自撤离工地余留扫尾工程未做,但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自行请人施工完毕后,该涉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因此,该工程的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该项工程的总价款可按该工程建筑面积乘上合同约定综合单价计算,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1060元/平方米(此价格为综合单价),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主楼建筑面积为21568.57㎡、地下室面积为3464.5㎡,另地下室按分摊比例多做部分补差100,100元,因此,东安县园***2号楼总工程价款为26,635,154.2元[(21568.57㎡+3464.5㎡)×1060元/㎡+100,100元]。2、应当核减的项目数据:①、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44,006元;②、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至9月支付的扫尾工程款和为原告代付他人工程款共计2,283,202.6元;③、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后经原告***、***同意代付水电安装费66,490元;④、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代原告***、***向王浙江支付钢材案件款1,298,000元,因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⑤、因涉案工程出现漏水和瓷砖脱漏现象,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因此花费维修费65,310元;⑥、根据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建筑施工营业税(建安税)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认可建筑施工营业税(建安税)按总工程款的5.81%计算,所以建筑施工营业税(建安税)按总工程款的5.81%计算为1,547,502.46元(26,635,154.2元×5.81%),因原告***、***没有企业资质,无法缴纳建筑施工营业税(建安税),原告应交纳的建筑施工营业税(建安税)1,547,502.459元由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中核减。因此,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现下欠原告***、***工程款为30,643.14元(26,635,154.2元-21,344,006元-2,283,202.6元-66,490元-1,298,000元-65,310元-1,547,502.46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5,311,9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涉案工程承台基础梁以下(不含基础梁)基础工程结算造价745,827元的问题,经查,原告***、***所主张的承台基础梁以下(不含基础梁)基础工程(即基础超深部分),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没有就基础超深签订合同,也没有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及其监理公司就基础超深进行签证,因此,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基础超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承台基础梁以下(不含基础梁)基础工程结算造价745,8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涉案工程混泥土补差6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工程混凝土的实际用量及购买混凝土的单价及施工时商品砼价格涨跌超过±5%的依据,原告申请的鉴定因缺乏鉴定材料而被本院终止委托鉴定,且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涉及该内容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是否已退还原告***、***所交押金280万元的问题,经查,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所交的押金已由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全部退还,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所交押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利息3,993,826.6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金额及延期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应按每延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按贷款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于2016年11月擅自撤离停工,但参照合同16条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度款申请书、领款单以及双方确认的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明细,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已于2016年11月前对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已陆续分次支付完毕,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已陆续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因合同无效而不能认定为逾期,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利息3,993,82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是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的,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验收等需要而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无需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东安县第一工程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解散队伍撤离工地,构成违约,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并延期交付使用,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由原告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没有写明损失和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现下欠工程款30,643.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35元,由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元,由原告***、***负担94,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