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安第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第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因擅自参与非工作范围的项目受伤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协商,若没有鉴定出伤残,则被上诉人保证不向上诉人索赔。尔后经东安县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3、东安县劳动***于2019年12月17日已经下达仲裁裁决书,对被上诉人工伤赔偿的仲裁请求不予裁决,该裁决发生效力一年之后,被上诉人又再次向***申请索赔,且开庭时没有出具确定工伤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原件,***却作出了新的裁决书。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时没有鉴定出伤残,结果在一年之后的劳动能力鉴定里鉴定出伤残,是自相矛盾的;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处于试用期,工资只有3000元每月,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6500元每月;5、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交纳了保险,因被上诉人自己一直没有提供相应医疗发票、病历和伤残依据,导致保险过期,遭受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给定月工资标准6500元,仲裁阶段时,***也调查了解了同行业工资为8000-120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工资只有3000元完全不符合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证实。2、司法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是两种不同的鉴定,且标准不一,司法鉴定结论等级及标准不同于劳动能力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作赔偿案件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其实还有计算过少的地方,例如只判决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上被上诉人受伤后休息了半年,停工留薪应当按照六个月的工资标准判决。 原审原告东安第一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对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至第六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并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东安第一工程公司,从事塔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同年7月25日下午,被告在修理塔吊大钩主钢丝绳时,右手小指被钢丝绳带进滑轮里受伤,在东安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9年12月27日,经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083号仲裁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月2日,被告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20]09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5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7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劳动能力鉴定内容为伤残拾级。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其医疗费,但未支付工资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要求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安排被告工作。此后,***作为申请人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内容:一、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49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安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内容为伤残拾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交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由原告支付。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案中,原告未签订集体合同,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约定不明确,同时,双方均未提交被告同期、同工种、同岗位同事的工资标准,其月工资标准应参照本县同行业同工种工资标准确定,而被告自认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低于该标准,应以被告自认的6,500元/月为准。被告受伤住院共21天,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期、休息期工资19,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工作时间,法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个月为6,5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其计算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6,500元/月×7个月=45,500元”、“6个月本人工资:6,500元/月×6个月=39,000元”、“6个月本人工资:6,500元/月×6个月=39,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疗机构确定或遵医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需护理,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4,52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100元,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法院认定为10元/天×21天=210元;按上述规定中第六条,被告未到永州市以外就医治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医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医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故法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00元; 二、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 三、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 四、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 五、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10元; 六、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49元; 七、驳回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双方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3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发放工资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塔吊师**在试用期的相关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普通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本不相同,即使其结果不一致也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且上诉人称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在收到鉴定结论书之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再次鉴定。故对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持续向用人单位主张自身的权利。经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由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由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向仲裁部门提出伤残损失的仲裁申请,其过程必定需要较长期间,被上诉人从主张权利至得到确定的伤残依据均在合理时间范围之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相应医疗发票、病历和伤残依据,导致保险过期”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