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4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南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承担总损失的30%的责任即50,252.6元,***只需再支付***80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在具体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没有穿安全鞋,具有违章作业情形,同时工友***在施工中也提醒***注意操作安全,所以***在本案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直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与事实不符。二、***在本案中是***的包工头,***负责找雇佣工及发放工资,***只负责按米结算给***,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下水道工程承包给***,双方有结算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才是***的真正雇主。三、一审中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没有参加庭审,***与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真正的业主方是否将工程承包给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无从知晓,一审直接判决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程序上不合法。 ***辩称,一、***受伤是由于下水道水沟上方的土堆倒塌所致,而土堆倒塌是因为***疏于管理,没有做好安全措施。***按照流程操作,无法预料其他施工区域发生安全事故,在雇佣劳动中尽到了注意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在一审中作为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席庭审,承认涉案工程是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并且在本案中,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没有上诉。三、***在二审中不是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理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辩称,***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承包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承担因该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60,06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雇请***等数人做工,并雇请***管理相关事物,帮助找民工、购买部分材料等。***与***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2018年11月29日,***叫***到**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工地做事,约定工资200元/天,也没有签订合同。2018年11月30日,***在凿挖公路至下水道水沟时,一侧土方坍塌,将***压伤,颈部以下部位多处受伤。***受伤后,***、***将***送往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47,942.53元,***支付医疗费42,199.53元。***的伤势经本人委托,2019年3月25日永州市潇湘大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所(2019)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跌伤所致的左侧1-12肋骨骨折,右1、3、4、5、6、11、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9年3月20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整。建议自受伤后误工6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3个月。***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户籍地登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石马村,属于种植业生产人员。***有父母**干与***需要赡养。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343元(住院医药费47,942.53元,门诊医疗费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2,199.53元);2、继续治疗费2000元;3、伤残赔偿金51,744元(12,936元/年×20年×20%);4、误工费12,981.32元(38,944元/年÷12月×4月,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25日,共计4个月);5、陪护费14,430.9元(131.19元/天×1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10天×50元/天);7、营养费2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0元:其父亲**干赡养费6468元(12,936元/年×5年×20%÷2人)、其母亲赡养费11,642元(12,936元/年×9年×20%÷2人);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25,309.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雇请***等数人做工,并雇请***管理相关事物,帮助找民工、购买部分材料等。***与***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2018年11月29日,***叫***到**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工地做事,约定工资200元/天,也没有签订合同。本案的事实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请***等数人做工,并雇请***管理相关事物,***不是合伙人,是***雇请与***一样的打工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有证据证实,能够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纳。***的户籍地登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石马村,属于种植业生产人员。***提交了珍珠塘村委会的证明,但没有***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该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的经济损失以该院在审理查明中核定的金额人民币125,309.22元为准。***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尽到了注意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5,309.22元(此款扣除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2,199.53元);二、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负担300元,***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领款凭条、结算单,拟证明***是包工,与***是承包关系。***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不是新证据,领款单是***签字,我方对此不知情,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与***的承包关系,同时该证据是否成立与***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与***是承包关系。民工工资不可能由***一个一个发到民工手里,恰恰证明***是***聘请过来管事的,结算单上标明的80元一米的工程不可能做到,混凝土需要人工操作,至少需要200元以上的价格,更能证明***是为***做事。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领款凭条都在***处,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只跟***、***结算,其他人在***处领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领款凭条上***作为审批人签字,只能证明***从***处领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一)***上诉提出***分包了部分工程,双方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为***工作,因此,***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二)本案事故是因一侧土方坍塌导致***被压伤,***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诉提出其只承担事故30%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提出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一审没有参加庭审,真正的业主方是否将工程承包给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没有查清的理由,经查,一审时***作为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庭审,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在二审提交其与东安县**市镇人民政府的施工合同供法院参考,结合庭审**,能证明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从东安县**市镇人民政府除承包了涉案项目工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