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204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 住所: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6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叫原告到其承包的**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工地做事,工资200元/天。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凿挖公路至下水道水沟时,一侧土方坍塌,将原告压伤,多处受伤。**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系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承包的工地受伤。经诊断,***:1、骨盆骨折;2、右锁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侧1-12肋骨骨折,右1、3、4、5、6、11、12肋骨折;5、双肺挫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942.53元,***、***支付医疗费42199.53元,其余未支付,后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与***、***承包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赔偿损失计算过高;二、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采用过错原则;三、***不是合伙人,是与原告一样的打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在施工时并未佩戴安全帽,也穿着不适合施工的脱拖鞋,原告应承担50%责任。二、我方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四万多元。三、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我方主张再赔偿原告四万元左右。 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同意***的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二、五、六,被告提出异议,但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所(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开庭审理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被告***自愿书面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八珍珠塘村委会的证明,但没有原告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雇请***等数人做工,并雇请***管理相关事物,帮助找民工、购买部分材料等。***与***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2018年11月29日,***叫原告***到**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工地做事,约定工资200元/天,也没有签订合同。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凿挖公路至下水道水沟时,一侧土方坍塌,将原告压伤,颈部以下部位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47942.53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2199.53元。 原告***的伤势经本人所委托,2019年3月25日永州市潇湘大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了*****所(2019)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跌伤所致的左侧1-12肋骨骨折,右1、3、4、5、6、11、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9年3月20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2000整。建议自受伤后误工6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登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石马村,属于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有父母**干与***需要赡养。 根据本案原告***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6343元(住院医药费47942.53元,门诊医疗费6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2199.53元); 2、继续治疗费2000元; 3、伤残赔偿金51744元(12936元/年×20年×20%); 4、误工费12981.32元(38944元/年÷12月×4月,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25日,共计4个月); 5、陪护费14430.9元(131.19元/天×11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10天×50元/天); 7、营养费27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0元;其父亲**干赡养费6468元(12936元/年×5年×20%÷2人);其母亲赡养费11642元(12936元/年×9年×20%÷2人);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0、法医鉴定费1500元;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25309.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雇请***等数人做工,并雇请***管理相关事物,帮助找民工、购买部分材料等。***与***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2018年11月29日,***叫原告***到**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工地做事,约定工资200元/天,也没有签订合同。 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市老街污水处理工程,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雇请***等数人做工,并雇请***管理相关事物,***不是合伙人,是***雇请与原告一样的打工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有证据证实,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的户籍地登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石马村,属于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提交了珍珠塘村委会的证明,但没有原告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核定的金额人民币125309.22元为准。 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尽到了注意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5309.22元(此款扣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2199.53元); 二、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