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文昌街道平栋村荷叶组。
经营者:汤博山,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
法定代表人:谭保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章,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章财,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上诉人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章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提交的12份发货单,其中有1份为蒋烨与向章财共同签名,有3份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提货人之外的案外人签名,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4份发货单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新查明的事实,可能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肖蓓蕾
代理书记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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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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