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5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185880242Y。
法定代表人:谭保晚。
原告***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38710元,利息132122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桔城花园项目的唯一钢材供应商,双方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欠款时间按单批不能超过三个月,如果超过时限按月利2分计算。到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8710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还款,却迟迟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允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供货方为洞口县惠民建材行。因洞口县惠民建材行已办理工商登记,登记的字号为洞口县惠民建材行,经营者为***,该建材行尚在存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洞口县惠民建材行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即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债权人,洞口县惠民建材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已有登记的字号,向法院起诉时应以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故***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诉讼费120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宗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三红
书 记 员 尹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