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2315号
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文昌街道平栋村荷叶组。
经营者:汤博山,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谭保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章,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月1月20日作出(2020)湘052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不服,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5民终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052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遵照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70978.12元(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后续租金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止);2、判令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剩余租用器材或赔偿丢失租用器材损失93413元;3、判令被告***对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日三张发货单租赁器材的租金、赔偿款、装车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4584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止);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精品旅游线路工程项目部提供LG-3.0米等不同规格的轮扣式立杆、HG-1.2米等不同轮扣式横杆、可调顶托、可调底托等器材。约定轮扣式立杆、横杆的租赁价格为0.02元/天,可调顶托、底托的租赁价格为0.05元/天,并约定丢失赔偿和报废赔偿标准,装卸、码堆和运输费用均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理。租期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未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和日利率3‰加收违约金。租期届满未归还器材的,按丢失赔偿,赔偿金未支付前,租金计算至赔偿金支付之日止,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到2020年7月22日止,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剩余租金70978.12元,丢失器材损失93413元。被告***作为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签名,应对相应租用器材的租金、丢失赔偿费及装车费377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租用部分钢管架,后分16批次返还给了原告,多返还了大概价值20346元的钢管架,其他运走的钢管架与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自己签名的发货单上所记载的器材运到了何处记不清了。***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也没有租用原告的器材,其只负责运输相关的器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是:1、原告提交的12份发货单中的3份,即2017年11月1日、12月31日及2018年1月3日的发货单,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3份发货单没有本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该发货单上的器材并没有送到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也非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故不应该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对该3份发货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陈述其从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装运器材的时候,按照原告的出库要求,在发货单上签名。但现在已经记不起是否送往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也不能确定该器材送往何处。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向被告***释明利害关系,告知其如果不能确认上述有争议的3份发货单上的器材送到了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建工地,又不能陈述实际是送往何处工地,那么作为承运人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仍坚持不能确认3份发货单上的器材送到了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建工地,也不记得送往了哪个工地,只知道货送了,运费拿了,是谁支付了运费也不知道。而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坚持认为上述发货单均系被告租赁的器材,应由原告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查明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提货人为蒋烨、罗茂生,原告提供的12份发货单中,约定的提货人签字的只有6份,除了被告***签字的双方发生争执的3份之外,另外3份签字人是袁国龙,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袁国龙系其单位员工,对这3份发货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提货人进行提货,但其对其工作人员的提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签字的发货单,符合情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提货,故对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核提货人,而被告***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固定的运输或者劳务关系,且其并非只接受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派,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原告的器材时,也并非只指派被告***进行托运。原告在没有承租方的员工签字或者与承租方确认的情况下向运输的司机发货,应承担审查不严,出库不规范的责任。现承运司机不能确定租赁器材送给了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认收到租赁器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租金计算清单,应收、已收、未收租金明细表。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与承租方核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租金计算清单,应收、已收、未收租金明细表是原告根据己方的发货单、收货单进行核算的数据,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其据以计算的依据中,有3份发货单是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在一审审理时再三要求租赁双方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报告给本院,但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那么本院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本院采信的发货单、收货单进行计算,以本院计算的结果作为裁判依据;3、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与平安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的“钢管内架钢管租赁合同”及收货单、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洞口县平溪北路安置房”项目与平安脚手架租赁经营部存在有租赁行为,导致退还租赁物时发生错退的行为,将平安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的建筑器材错退给本案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平安脚手架租赁部的收货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承租单位为“平溪北路安置房”,不能证明该项目是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该租赁行为发生在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之前,和本案原告发生租赁行为在后,将租赁在前的平安脚手架租赁部的建筑器材错发给在其后租赁的原告公司,不符合常理。本院要求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收货单原件予以核对,经本院与原告代理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平安脚手架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的收货单,承租单位经办人签名分别为蒋烨、袁国龙、罗茂生、曾宪章,曾宪章是本案诉讼中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系公司员工,所以承租单位经办人均为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结合“钢管内架钢管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材料使用地点何合同签订地点为“洞口县平溪北路安置房”,可以认定该“平溪北路安置房”工程项目系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多退给本案原告的器材来源于平安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租赁的器材,但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多退的租赁器材的可能性来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用于精品旅游线路工程。合同约定:1、0.3米至3.0米规格的轮扣式立杆、横杆按0.02元/米/天的单价计算租金,0.3米规格的轮扣式立杆、横杆按0.02元/根/天的单价计算租金,可调顶托、底托按0.05元/个/天的单价计算租金。轮扣式立杆丢失赔偿标准为,LG-0.3米、0.6米、0.9米、1.2米、1.8米、2.4米、3.0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5元、24元、40.5元、58元、72元、96元、120元的价格赔偿;轮扣式立杆报废赔偿标准为,LG-0.3米、0.6米、0.9米、1.2米、1.8米、2.4米、3.0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2元、20元、38元、52元、69元、88元、110元的价格赔偿。轮扣式横杆丢失赔偿标准为,HG-0.3米、0.6米、0.9米、1.2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5元、27元、40.5元、54元的价格赔偿;轮扣式横杆报废赔偿标准为,HG-0.3米、0.6米、0.9米、1.2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2元、24元、37元、51元的价格赔偿。可调顶托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46元,报废赔偿标准为每个40元;可调底托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44元,报废赔偿标准为每个38元;2、租赁时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3、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原告方(出租方)的仓库;装卸、码堆和运输费用均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自理,装车费18元/吨,卸车、码堆费20元/吨(轮扣脚手架每吨208米),装、卸顶底托每个0.1元;4、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未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和日利率3‰加收违约金。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预计租期届满未归还器材的,视同承租方租赁器材丢失,出租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金未支付前,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偿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5、押金共计5000元整;6、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一方承担。承租方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提货人为蒋烨、罗茂生。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交纳了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陆续分9次提供给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器材。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7月26日,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16次返还了原告的立杆、横杆、顶托等器材。根据发货单、收货单载明的数额,装卸、码堆费共计1527元;损坏赔偿金共计2980元。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丢失的建筑器材如下:立杆,1.8米71根、1.2米57根、0.9米10根、0.2米54根;顶托,69个。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价格计算,总计丢失应予以赔偿12807元。多退的建筑器材如下:立杆,3米49根、2.4米60根、0.6米6根、0.3米371根;横杆,1.2米141根、0.9米50根、0.6米131根。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价格计算,总计多退建筑器材价格30525元。
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9月23日支付租金3433元、9431元、4000元,合计16864元。
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继续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最后一次退还租赁器材的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此后双方未产生租赁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是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止。本院分段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租金共计22549.88元,抵扣已付款后,尚欠租金5685.88元;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到2019年7月26日止,违约金共计2330.97元。
由于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9年7月26日止,此后双方未再发生租赁关系,也未有退还租赁物的行为,说明双方合同履行期满,只是未进行最后结算。该合同双方已实际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装卸、码堆费,并在租赁结束时退还租赁物。丢失、损坏的建筑器材应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由于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要求按逾期时间和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租金5685.88元,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2330.97元。至2019年7月26日止,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给原告的押金5000元应当可以抵扣租金,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至此应付租金为685.88元,由于其多退了30525元的建筑器材,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以该款抵扣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丢失、损坏的赔偿金、应付装卸、码堆费及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予以抵扣的违约金2330.97元、装卸、码堆费用1527元、报废损失2980元,丢失建筑器材损失12807元,剩余租金685.88元,经抵扣之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计算2019年7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可以抵扣完毕,未再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计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本案原告无租赁关系,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委托代理关系,其签字运走的三批建筑器材的责任应由***承担。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小柏
审 判 员  袁桂容
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唐梅妍
书 记 员  傅昭晨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