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文昌街道平栋村荷叶组。
经营者:汤博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谭保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章,系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上诉人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兴发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租赁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湘052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城关公司支付租金69621.54元;3.请求改判城关公司返还剩余租用器材或赔偿租用器材丢失损失93413元;4.请求改判城关公司支付违约金34584元;5.请求改判***对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日三张发货单的租赁器材的租金、赔偿款、装车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城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城关公司承租的数量以及金额的认定有误,其中有三张发货单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提货人蒋烨、罗茂生签订,但是是***签字,***最初来拉货是和合同制定提货人蒋烨一同前来提货,且两个人曾共同签过发货单。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日三张只有***签订的发货单上,***的签字行为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城关公司应当对***单独签字的三张发货单承担责任。***多次提到自己因为时间太久了,拖出去的租赁物不知去向,帮谁拉货也不记得,明显是为了掩盖客观事实而做的虚假陈述,兴发租赁部的每一张发货单都写明了承租单位及施工地址以及租赁物的型号、数量、规格,由发货人以及合同履行一方的人签字后,才能让租赁物被托运出去。如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又做虚假陈述,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将***进行司法移送。二、城关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9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共计16864元的租金本身就是对合同履行中承租租赁物的认可。三、城关公司在承建的精品旅游线路工程项目时,只和兴发租赁部签订合同租赁建筑器材,一审法院查出城关公司多退价值30525元的租赁物不符合常理,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兴发租赁部提交了由双方签字的收货单,城关公司收回的租赁物与发出的租赁物的型号也能相对应,从而可以印证***签字的三张发货单所含租赁物是运往城关公司承建的精品旅游线路工程项目。四、***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对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日的三张发货单承担权利与义务。
城关公司辩称,一、因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疏忽导致应属于平安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租赁的材料退给了兴发租赁部,才导致多退材料一事,城关公司发现后,多次向兴发租赁部提出拉走多退部分,兴发租赁部不同意但未说明原因;二、城关公司退错多退给兴发租赁部的材料规格和城关公司在兴发租赁部租用的材料规格不同,可以证明城关公司多退材料并非兴发租赁部所租用材料;三、案涉三张发货单只有***一个人签字,且未告知城关公司***是第三方运货人员不属于城关公司员工,他的签字只能证明他在兴发租赁部拉了货不可证明他的货送到了城关公司的工地;四、兴发租赁部发货和退货都是城关公司派收退货人员去兴发租赁部点数确认签名,并非货到工地才点数确认。
***辩称,我只是负责开车及运货,这个案子与我无关。
兴发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关公司支付租金70978.12元(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后续租金继续计算至城关公司付清租金止);2、判令城关公司返还剩余租用器材或赔偿丢失租用器材损失93413元;3、判令***对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日三张发货单租赁器材的租金、赔偿款、装车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城关公司支付违约金34584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城关公司付清租金止);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城关公司承担,6、要求解除兴发租赁部与城关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发租赁部与城关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城关公司向兴发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用于精品旅游线路工程。合同约定:1、0.3米至3.0米规格的轮扣式立杆、横杆按0.02元/米/天的单价计算租金,0.3米规格的轮扣式立杆、横杆按0.02元/根/天的单价计算租金,可调顶托、底托按0.05元/个/天的单价计算租金。轮扣式立杆丢失赔偿标准为,LG-0.3米、0.6米、0.9米、1.2米、1.8米、2.4米、3.0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5元、24元、40.5元、58元、72元、96元、120元的价格赔偿;轮扣式立杆报废赔偿标准为,LG-0.3米、0.6米、0.9米、1.2米、1.8米、2.4米、3.0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2元、20元、38元、52元、69元、88元、110元的价格赔偿。轮扣式横杆丢失赔偿标准为,HG-0.3米、0.6米、0.9米、1.2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5元、27元、40.5元、54元的价格赔偿;轮扣式横杆报废赔偿标准为,HG-0.3米、0.6米、0.9米、1.2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2元、24元、37元、51元的价格赔偿。可调顶托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46元,报废赔偿标准为每个40元;可调底托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44元,报废赔偿标准为每个38元;2、租赁时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3、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原告方(出租方)的仓库;装卸、码堆和运输费用均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自理,装车费18元/吨,卸车、码堆费20元/吨(轮扣脚手架每吨208米),装、卸顶底托每个0.1元;4、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未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和日利率3‰加收违约金。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预计租期届满未归还器材的,视同承租方租赁器材丢失,出租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金未支付前,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偿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5、押金共计5000元整;6、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一方承担。承租方城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提货人为蒋烨、罗茂生。城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兴发租赁部交纳了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兴发租赁部陆续分9次提供给城关公司建筑器材。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7月26日,城关公司分16次返还了兴发租赁部的立杆、横杆、顶托等器材。根据发货单、收货单载明的数额,装卸、码堆费共计1527元;损坏赔偿金共计2980元。城关公司丢失的建筑器材如下:立杆,1.8米71根、1.2米57根、0.9米10根、0.2米54根;顶托,69个。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价格计算,总计丢失应予以赔偿12807元。多退的建筑器材如下:立杆,3米49根、2.4米60根、0.6米6根、0.3米371根;横杆,1.2米141根、0.9米50根、0.6米131根。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价格计算,总计多退建筑器材价格30525元。城关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9月23日支付租金3433元、9431元、4000元,合计16864元。兴发租赁部与城关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继续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城关i公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器材的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此后双方未产生租赁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是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止。一审法院分段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租金共计22549.88元,抵扣已付款后,尚欠租金5685.88元;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到2019年7月26日止,违约金共计2330.97元。由于双方一直未结算,兴发租赁部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兴发租赁部与城关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9年7月26日止,此后双方未再发生租赁关系,也未有退还租赁物的行为,说明双方合同履行期满,只是未进行最后结算。该合同双方已实际终止,兴发租赁部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本案兴发租赁部已向城关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城关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装卸、码堆费,并在租赁结束时退还租赁物。丢失、损坏的建筑器材应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由于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要求按逾期时间和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城关公司欠租金5685.88元,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2330.97元。至2019年7月26日止,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城关公司交纳给兴发租赁部的押金5000元应当可以抵扣租金,城关公司至此应付租金为685.88元,由于其多退了30525元的建筑器材,城关公司要求以该款抵扣城关公司应承担的丢失、损坏的赔偿金、应付装卸、码堆费及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可予以抵扣的违约金2330.97元、装卸、码堆费用1527元、报废损失2980元,丢失建筑器材损失12807元,剩余租金685.88元,经抵扣之后,城关公司不需再向兴发租赁部支付任何款项。故兴发租赁部要求计算2019年7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城关公司实际将应支付给兴发租赁部的费用可以抵扣完毕,未再负有支付义务,兴发租赁部要求城关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计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兴发租赁部无租赁关系,与城关公司无委托代理关系,其签字运走的三批建筑器材的责任应由***承担。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兴发租赁部要求城关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兴发租赁部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兴发租赁部与城关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驳回兴发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兴发租赁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城关公司与兴发租赁部之间的租金、违约金、器材丢失损失等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二、***是否应对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日三张发货单上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赔偿款、装车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城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兴发租赁部提起诉讼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
本案中,应当重点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城关公司是否应对***单独签字的三张发货单承担责任,即***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城关公司是否收到了上述三张发货单上的三批货物。关于***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需要无权代理人有足够让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虽然与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指定提货人同时提过货且共同签字,但其与城关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并非城关公司的职员,也并非只为城关公司拉货的专用司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述三张发货单上的货物是否实际送至城关公司承建工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再次表明“我只知道运到了工地,具体哪里不记得了”,既不能确定其是否将货物运到了城关公司工地,也不能确定运到了发货单上载明的精品旅游线路上,兴发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城关公司已经收到货物,故城关公司不需对***单独签字的三张发货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自2019年7月26日后未在发生租赁行为,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租赁物、归还租赁物以及交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26日为合同实际终止时间并无不当,以该时间计算租金与违约金亦无不当。双方对器材丢失的单价以及除***单独签字的三张发货单之外的租赁物数量均无异议,双方之间主要针对***单独签字的三张发货单的租赁物是否送到城关公司承建的工地产生争议,因兴发租赁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城关公司应对***单独签字的三张发货单承担责任,不能向城关公司主张案涉三张发货单上的租赁物的租金和器材丢失损失,一审法院对租金和器材丢失损失的认定亦无不当。兴发租赁部上诉主张城关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后续继续计算的租金、违约金以及案涉三张发货单上租赁物的租金与器材丢失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案涉三张发货单上签字,且将货物运走,但其多次表示其不能确定将货物送往了哪个工地,更不能确定已经送至了城关公司的工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兴发租赁部与城关公司之间就案涉三批货物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因城关公司对案涉三张发货单上的租赁物不承担相应责任,兴发租赁部在本案中要求***对案涉三张发货单上的租赁器材的租金、赔偿款、装车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至于***与兴发租赁部之间因案涉三批货物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兴发租赁部要求***、城关公司对案涉三批货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就案涉三批货物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兴发租赁部与城关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一审仅支持了兴发租赁部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兴发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兴发租赁部二审提起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兴发租赁部上诉请求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城关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发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曾 维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瑶
代理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