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5民初1634号
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文昌街道平栋村荷叶组。
经营者:汤博山,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
法定代表人:谭保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被告**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被告**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70978.12元(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后续租金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止);2、判令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剩余租用器材或赔偿丢失租用器材损失93413元;3、判令被告**财对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日三张发货单租赁器材的租金、赔偿款、装车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4584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止);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精品旅游线路工程项目部提供LG-3.0米等不同规格的轮扣式立杆、HG-1.2米等不同轮扣式横杆、可调顶托、可调底托等器材,约定轮扣式立杆、横杆的租赁价格为0.02元/天,可调顶托、底托的租赁价格为0.05元/天,并约定丢失赔偿和报废赔偿标准,装卸、码堆和运输费用均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理。租期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未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和日利率3‰加收违约金。租期届满未归还器材的,按丢失赔偿,赔偿金未支付前,租金计算至赔偿金支付之日止,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到2020年7月22日止,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剩余租金70978.12元,丢失器材损失93413元。被告**财作为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签名,应对相应租用器材的租金、丢失赔偿费及装车费377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租用部分钢管架,后分16批次返还给了原告,多返还了大概价值20346元的钢管架,其他运走的钢管架与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财辩称,**财对自己签名的发货单上所记载的器材运到了何处记不清了。**财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也没有租用原告的器材,其只负责运输相关的器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财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发货单12份,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9份予以认可,对2017年11月1日、12月31日及2018年1月3日的发货单不予认可,被告**财对该3分发货单上“**财”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不能确定该器材送往何处,上述发货单均系书证,且有关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3、原告提交租金计算清单,应收、已收、未收租金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对被告方未产生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用于精品旅游线路工程。0.6米至3.0米规格的轮扣式立杆、横杆按0.02元/米/天的单价计算租金,0.3米规格的轮扣式立杆、横杆按0.02元/根/天的单价计算租金,可调顶托、底托按0.05元/个/天的单价计算租金。轮扣式立杆丢失赔偿标准为,LG-0.3米、0.6米、0.9米、1.2米、1.8米、2.4米、3.0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5元、24元、40.5元、58元、72元、96元、120元的价格赔偿;轮扣式立杆报废赔偿标准为,LG-0.3米、0.6米、0.9米、1.2米、1.8米、2.4米、3.0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2元、20元、38元、52元、69元、88元、110元的价格赔偿。轮扣式横杆丢失赔偿标准为,HG-0.3米、0.6米、0.9米、1.2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5元、27元、40.5元、54元的价格赔偿;轮扣式横杆报废赔偿标准为,HG-0.3米、0.6米、0.9米、1.2米规格分别按每根12元、24元、37元、51元的价格赔偿。可调顶托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46元,报废赔偿标准为每个40元;可调底托丢失赔偿标准为每个44元,报废赔偿标准为每个38元。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原告方(出租方)的出仓库,装卸、码堆和运输费用均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自理,装车费18元/吨,卸车、码堆费20元/吨(轮扣脚手架每吨208米),装、卸顶底托每个0.1元。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未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和日利率3‰加收违约金。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预计租期届满未归还器材的,视同承租方租赁器材丢失,出租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金未支付前,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偿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一方承担。预计租用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提货人为蒋烨、罗茂生。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交纳了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陆续分9次提供给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器材。具体如下:2017年11月1日,1.2米立杆100根,1.8米立杆100根、2.4米立杆234根,1.2米横杆323根,顶托450个,计装车费141元;2017年11月8日,0.6米立杆70根,0.9米立杆70根,1.2米横杆40根,顶托100个,装车费22元;2017年11月11日,2.4米立杆200根,1.2米横杆300根,装车费73元;2017年12月30日,0.3米立杆120根、0.9米立杆60根、1.2米立杆140根、1.8米立杆50根、2.4米立杆324根,0.6米横杆100根、0.9米横杆110根、1.2米横杆579根,装车费179元;2018年3月18日,0.3米立杆68根、0.6米立杆8根、2.4米立杆120根,0.6米横杆8根、0.9米横杆128根、1.2米横杆130根,顶托130个,装车费74元;2018年3月21日,0.6米立杆20根,2018年4月19日,0.2米立杆54根、1.2米立杆38根、1.8米立杆32根、2.4米立杆190根,0.9米横杆204根、1.2米横杆494根,顶托180个,装车费152元;2018年4月22日,0.3米立杆60根、1.2米立杆24根、1.8米立杆32根、2.4米立杆72根,0.9米横杆100根、1.2米横杆186根,顶托94个,装车费70元;2018年4月24日,1.2米立杆15根。
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7月26日,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16次返还了原告的立杆、横杆、顶托等器材。2018年2月4日,0.3米立杆11根、0.6米立杆7根、0.9米立杆15根、1.2米立杆4根、1.8米立杆14根、2.4米立杆9根、3.0米立杆1根,0.6米横杆2根、0.9米横杆2根、1.2米横杆8根,顶托67个,赔偿金10元,卸车、码堆费16元;2018年2月5日,0.3米立杆328根、0.6米立杆19根、0.9米立杆51根、1.2米立杆48根、1.8米立杆29根、2.4米立杆93根,0.6米横杆125根、0.9米横杆7根、1.2米横杆128根,顶托194个,赔偿金57元,卸车、码堆费111元;2018年2月6日,1.2米立杆89根、1.8米立杆2根、2.4米立杆38根,0.6米横杆7根、0.9米横杆56根、1.2米横杆123根,赔偿金15元,卸车、码堆费39元;2018年3月5日,0.3米立杆1根、0.6米立杆1根、0.9米立杆5根、1.2米立杆14根、1.8米立杆2根、2.4米立杆325根、3.0米立杆5根,0.6米横杆62根、0.9米横杆161根、1.2米横杆491根,顶托258个,赔偿金148元,卸车、码堆费179元;2018年3月6日,0.3米立杆119根、0.6米立杆55根、0.9米立杆43根、1.2米立杆25根、1.8米立杆32根、2.4米立杆25根、3.0米立杆43根,0.6米横杆29根、0.9米横杆21根、1.2米横杆60根,顶托33个,赔偿金54元,卸车、码堆费47元;2018年4月23日,2.4米立杆31根,卸车、码堆费7元;2018年5月15日,0.3米立杆1根、1.2米立杆6根,0.9米横杆35根、1.2米横杆63根,顶托4个,赔偿金10元,卸车、码堆费11元;2018年5月28日,0.3米立杆87根、0.6米立杆17根、1.2米立杆56根、1.8米立杆50根、2.4米立杆165根,0.9米横杆182根、1.2米横杆402根,顶托206个,赔偿金186元,卸车、码堆费145元;2018年6月5日,1.2米立杆5根、1.8米立杆7根、2.4米立杆108根,0.9米横杆1根、1.2米横杆64根,赔偿金29元,卸车、码堆费34元;2018年6月6日,0.3米立杆45根、0.6米立杆2根、1.2米立杆11根、1.8米立杆2根、2.4米立杆12根,0.9米横杆79根、1.2米横杆148根,顶托73个,赔偿金5元,卸车、码堆费40元;2018年6月10日,0.3米立杆19根、0.6米立杆3根、0.9米立杆6根、1.2米立杆2根、1.8米立杆5根、2.4米立杆83根,0.6米横杆14根、0.9米横杆9根、1.2米横杆129根,顶托39个,赔偿金50元,卸车、码堆费43元;2018年6月11日,0.3米立杆8根、2.4米立杆42根,0.9米横杆39根、1.2米横杆50根,顶托11个,赔偿金10元,卸车、码堆费21元;2018年8月12日,2.4米立杆18根,1.2米横杆8根,卸车、码堆费5元;2019年2月22日,2.4米立杆178根,赔偿金794元,卸车、码堆费41元;2019年2月25日,2.4米立杆73根,赔偿金126元,卸车、码堆费17元;2019年7月26日,1.2米横杆519根,赔偿金1464元,卸车、码堆费60元。
2017年12月30日,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3433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9431元,2018年9月23日,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000元,合计16864元。根据发货单与收货单的记载,至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最后一批建筑器材的2019年7月26日止,经分段计算,共产生租金22549.88元,抵扣已付款后,尚欠租金5685.88元;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到2019年7月26日止,违约金共计2330.97元;产生装卸、码堆费1527元;损坏赔偿金共计2980元;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返还建筑器材共计30525元,丢失建筑器材共计12807元,两抵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返还建筑器材计17718元。
2017年11月1日,**财装运2.4米立杆216根、0.3米立杆550根,1.2米横杆477根、0.9米横杆100根、0.6米横杆300根,装车费105元;2017年12月31日,**财装运顶托280个,装车费28元;2018年1月3日,**财装运0.6米立杆60根、2.4米立杆100根、3.0米立杆49根,0.9米横杆130根、1.2米横杆100根,顶托82个,装车费65元。
另查明,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对建筑器材的租赁费等费用进行结算,但双方一直未向本院提交结算凭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并退还了租赁物;2、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返还的租赁物应否计价抵扣;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财装运的器材是否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并使用。
1、关于租金的支付及租赁物返还、丢失赔偿问题。从双方提交的发货单及收货单可以说明,原告已向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结束时退还租赁物。在双方履行合同当中,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且陆续分批返还租赁物,经计算,至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时止,尚欠租金5685.88元,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发货单、收货单可以说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建筑器材已足额返还,部分建筑器材没有返还,对没有返还的部分建筑器材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12807元。
2、关于违约金和装卸费、码堆费、损坏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依合同约定,租期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未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和日利率3‰加收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按逾期时间和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到2019年7月26日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返还租赁器材时止,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租金5685.88元,但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有押金5000元交于原告手中,且多返还了建筑器材共计30525元,至2019年7月26日止,经冲抵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再支付租金,故原拖欠的租金的违约金只应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违约金共计2330.97元。关于装卸、码堆费用,双方在发货单、收货单上均已认可,故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该项费用共计1527元,对于使用中损坏的租赁物,应依约定赔偿,共计2980元。
3、关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返还器材及押金问题。从发货单与收货单的记载说明,至2019年7月26日止,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部分建筑器材多于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30525元,在进行结算时,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抵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交纳的押金,在合同结束时,应予以返还或抵扣租金。
综上所述,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5685.88元、违约金2330.97元、装卸、码堆费用1527元、报废损失2980元,丢失建筑器材损失12807元,合计25330.85元,应抵扣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返还的建筑器材30525元,押金5000元,抵扣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所有费用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全部支付完毕,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4、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合同约定: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3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
5、关于被告**财装运建筑器材的问题。发货单证明**财装运了部分建筑器材,对此被告**财予以认可,但其未能说明该建筑器材运往何处,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认可**财装运的建筑器材送往其承包的工地,**财也不是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提货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财是受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或指派装运建筑器材,故该三批建筑器材不能认定为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租赁,故原告就该三批建筑器材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由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租金、违约金、返还器材或赔偿损失。本案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财没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与**财不形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对**财运走的三批建筑器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对该三批租赁器材的租金、赔偿款、装车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五玲
审 判 员 谢玉平
人民陪审员 尹军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三红
书记员禹文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