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4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
法定代表人:谭保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安琪,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桔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立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关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返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主体为再审申请人,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1.原审既然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那么《3#、6#楼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均为***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再审申请人。2.案涉的50万元保证金实际为***支付,收款方实际为御龙湾公司,再审申请人未参与施工,未收到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甚至***支付的案涉50万元未通过再审申请人的财务帐,***的施工工程款及结算均未通过再审申请人,二审判决机械地认为挂靠关系就是绝对的义务主体的法理概念是错误的。3.一审未支持***诉求,完全符合案件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二、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主体应为御龙湾公司,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并认为是再审申请人,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执行)不应由再审申请人返还;本案一、二审及执行费不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御龙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据其与城关建筑公司签订的《3#、6#楼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取了***等人按照城关建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罗海山的要求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向罗海山出具了相关收据。***等人的交款行为应视为代城关建筑公司的履约行为,因***等人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御龙湾公司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
***和罗海山以城关建筑公司御龙湾二期工程三栋六栋楼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城关建筑公司该项目部应按约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民事主体承担。现虽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系城关建筑公司设立或者委托罗海山设立,但因城关建筑公司与御龙湾公司签订的《3#、6#楼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该项目负责人亦系罗海山,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以上二份合同的标的系同一工程项目,不管罗海山是否获得授权或者超越代理权,***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罗海山获得了城关建筑公司的授权,能够代理城关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罗海山以城关建筑公司御龙湾二期工程三栋六栋楼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应由城关建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城关建筑公司应退还罗海山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城关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吴爱莲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杨萌